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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绰号眯X,男,45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改造过程中,因与马某就其房屋拆迁问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牛保安(已判决)组织被告人宣某某等多人,先后于2007年1月25日和5月13日凌晨强行进入马某福兴肉食店内,用胶带捆绑等方式将店内人员马某某等人绑出,造成马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随后,牛保安组织人员用铲车、钩机等对马某某房屋多次进行强行拆迁,致使房屋及屋内的三力冷库、小鸭冷柜展示柜、窗机空调等物品被毁。经鉴定,三力冷库价值7679元,小鸭冷柜展示柜价值x元,中意KC-25型窗机空调价值175元,中意KC-32型窗机空调价值2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宣某某、同案犯牛保安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姜某乙、栗某丙、刘某丁、曹某、刘某戊、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马某房屋被毁的相关照片,土地租赁协议书,城中村开发合同,岗坡村委会证明,被毁物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起辅助作用,并当庭承认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改造过程中,因与马某就其房屋拆迁问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牛保安(已判决)组织被告人宣某某等多人,先后于2007年1月25日和5月13日凌晨强行进入马某福兴肉食店内,用胶带捆绑等方式将店内人员马某某等人绑出,造成马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随后,牛保安组织人员用铲车、钩机等对马某某房屋多次进行强行拆迁,致使房屋及屋内的三力冷库、小鸭冷柜展示柜、窗机空调等物品被毁。经鉴定,三力冷库价值7679元,小鸭冷柜展示柜价值x元,中意KC-25型窗机空调价值175元,中意KC-32型窗机空调价值2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牛保安给其打电话说有个钉子户,拆房子的时候让其帮忙,给其点好处费,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一点多,其按照牛保安的要求来到岗坡路X路交叉口,牛保安拿了一些工具,让其站到岗坡路X路交叉口负责观察外面有没有巡逻警车,牛保安安排怎么拆迁,其一直在旁边,后就到岗坡路X路交叉口去望风了。之后其看见牛保安喊来的八、九个人往卖肉店里去,他们把店里的人架出来,牛保安指挥铲车开始拆房,铲车把卖肉店的门头拆毁,又把卖肉店的东面墙捣了两个大洞,其和牛保安就走了。2007年春节过后大概五月份的一天,牛保安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准备好了,让其再找几个人过去帮忙,把卖肉店的房子扒倒。其找了小强,让小强找了几个人一起去帮忙。当晚两点,其带着小强和小强喊的三个人,到了岗坡路X路交叉口,牛保安安排其在路口望风,他找的人和小强带来的人一起到卖肉店,其看到他们把卖肉店房子里的人拉出来,牛保安指挥把房子拆毁,之后他们就走了,第三天中午,牛保安给其五千元钱,其给小强三千元。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于2007年元月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多次被人毁坏的情况以及其损失的财产的具体数额。证人刘某丁、曹某、刘某戊、王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3、同案犯牛保安的供述,证实2007年大约1月份,其找“明眼”帮忙扒马某某房子,“明眼”答应负责找人把马某屋子里的人找出,其负责找铲车将房子推倒。其在市场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并找了几根钢管和几个小手电筒交给了“明眼”。当天晚上“明眼”带的十四五个人手持钢管将马某某玻璃门砸烂,然后冲进去将店里的人弄出来,事先准备好的铲车就马某某房子东墙推出两个洞,第二天早上其给了“明眼”二万元钱。大约隔了二个月,其又找“明眼”帮忙,当天夜里3点左右,马某房子外面搭的棚子里住的有人,“明眼”带着十六、七个人将棚子里的人弄走后,给其打了电话,其就叫租来的挖土车司机将车开过去把马某剩下的房子推倒,推倒近一半,司机走了,“明眼”的人也走了。第三天其在办公室附近给了“明眼”二万多元。

4、证人姜某己证言,2007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牛保安找其扒位于岗坡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开肉店的房,其按照牛保安的意思扒房后,牛保安给其八千元钱。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牛保安又叫其去扒这家的房,其看他们一直没有谈好就没有去。后来这家的房被扒完了。

5、证人栗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1月、5月,被告人牛保安带人扒毁马某房屋的情况以及马某某房屋被损毁后房屋垃圾被清运的情况。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07)x号、(2008)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力冷库价值7679元,小鸭冷柜展示柜价值x元,中意KC-25型窗机空调价值175元,中意KC-32型窗机空调价值235元。附被毁物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7、房屋被毁的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房屋及室内财产被损毁的情况。

8、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此次出现精神异常与绑架事件有因果关系。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牛保安对被告人宣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10、土地租赁协议书、城中村开发合同、岗坡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城中村改造的情况等。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宣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宣某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宣某某二次参与并组织他人一起参与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说明其积极参与犯罪,并在事后分得好处费,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宣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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