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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继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蒋某某诉被上诉人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9)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主审)、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将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成,被上诉人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蒋某某与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宁远县X镇大马颈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承包书》。

二、由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蒋某某工程款x元,此款限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给付完毕。

三、如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之内给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蒋某某工程款x元(在x元基础上增加x元),该款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给付完毕。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确定的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450元,因蒋某某已预交900元,另450元案件受理费由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蒋某某,支付期限同本调解书第二条。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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