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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系被上诉人雷某甲之母。

第三人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雷某甲之胞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文静、禹楚丹组成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蒋剑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15日,上诉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的父亲雷某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某华人民币现金x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载明还款计划:2007年3月18日还15万,2007年5月18日还10万,2007年8月18日还10万,余款2007年11月底还清。2008年3月,雷某华因病去世。马某某前往吊唁时归还5000元。同年9月,又归还x元到雷某华之妻吴某某的银行帐户上。200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雷某甲将该笔债权中的x元转让给了张凤连。至此,上诉人马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人民币本金计x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某共计支付被上诉人雷某甲及第三人吴某某、雷某乙本息45万元(其中,本金31.37万元,利息13.63万元);

二、上述款项分期偿还,即2009年6月12日前还20万元,2009年7月12日前还10万元,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余款15万元;

三、上诉人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晋楠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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