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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8日郭某某在磨沟口乡X村储金会贷款8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因该储金会资金周转困难,致储户张敬义的5000元存款难以支取,经磨沟口乡X村储金会的代表雷某某(任该储金会会计)、郭某某和张敬义协商由储金会收回张敬义的存单并为郭某某出具还款凭证,由郭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敬义5500元。达成协议后郭某某向张敬义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郭某某未如期还款,张敬义遂找到雷某某,提出不愿按以前的约定顶账,要求照雷某某的头兑付债权。2005年3月29日,经雷某某、郭某某与张敬义三人再次协商,约定由雷某某替郭某某向张敬义还款5500元,郭某某当场向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张敬义同时将郭某某以前出具的欠条返还给郭某某,同时,雷某某也向张敬义出具欠条一张。约二十天后,雷某某向张敬义偿还现金5500元。之后雷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偿还欠款5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2005年5月7日,磨沟口乡X村储金会为郭某某出具了还款凭证,凭证显示郭某某贷款本息余额5758.9元已结清(其中张敬义存款抵顶5500元,免除258.9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两次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确认。雷某某基于约定和郭某某出具的欠条向郭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诉讼中,郭某某主张其已向磨沟口乡X村储金会偿还了贷款,不应再向雷某某支付,因无有力证据推翻其向雷某某出具的欠条,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某某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按月息6‰从2005年3月29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我没有借过雷某某的钱,也就无须再给雷某某出具欠条,即是写了欠条,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雷某某是储金会的工作人员,债权转移违法。从偿还储金会的凭据看,我还款是2005年3月29日,而为雷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当年的5月7日,可以证明还款是事实,也就不存在再欠雷某某的55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雷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两次债权转移和债务承担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并且依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是正当的。我们第一次债权债务转移时,我代表的是储金会;2005年3月29日第二次转移,我是以个人身份。在偿还贷款的凭据上使用的是公历,郭某某出具欠条依据当地农村习惯,书写时使用了农历,因此,同一日两种书写方法,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公历2005年5月7日与农历2005年3月29日为同一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从储金会的贷款转至存款户张敬义,在郭某某没有履行的情况下,经再次协商,由雷某某个人偿还郭某某的贷款,款项支付了储户张敬义的存款,郭某某向雷某某出具欠条,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雷某某依据郭某某自己书写的欠条,要求偿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郭某某上诉称没有借过雷某某的钱款,即是写了欠条,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雷某某是储金会的工作人员,债权转移违法。在雷某某个人偿还郭某某的贷款时,郭某某出具欠条,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认为欠条无效、雷某某的行为违法,而自己不能举证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某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郭某某上诉又称从偿还储金会的凭据上看,还款是2005年3月29日,而为雷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当年的5月7日,可以证明还款是事实,也就不存在再欠雷某某的5500元。郭某某对此上诉理由,忽略了因书写习惯的不同,而日期是同一天的事实。再则,郭某某是成年人,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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