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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7日15时许,刘某某到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医院院长办公室找陈某某,双方因处方用药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了撕打。刘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陈某某头部被打伤,后枕部血肿。当日,刘某某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向义马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51.44元;到义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20元;外购药支付1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96.44元。刘某某住院15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天计算共计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6.4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陈某某因处方、用药问题发生争执,应当协商解决,冷静处理,而不应进一步撕打。从事情发生的原因、二人对事情的处理来看,双方都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陈某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刘某某1048.22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5000元,从刘某某受伤的情况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1048.2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2.5元。

陈某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是刘某某先动手打人,自己只是正当防卫,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某上诉称:双方因正常用药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用头部将我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4月7日,陈某某与刘某某因用药问题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从争执发展到互相厮打,双方均有受伤,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医疗单位的有效票据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判令陈某某承担一半责任,赔偿刘某某损失1048.2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某、刘某某的上诉都没有提供相关实证予以证实,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刘某某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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