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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何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甲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禹楚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剑担任记录。上诉人何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某成、邓某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于林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于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不进行登记、也不领取营业执照;普通合伙纠纷是发生在合伙人之间因为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以及退伙而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该案应定性为普通合伙纠纷。被告作为《联营协议》的三大股东之一,而且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还负责了生产领域的各项事务,知道或应当知道采石场与车田洞村X组有份《“三不准”协议》,也应该知道按照约定,如果对此类事情处理不善,会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严重后果,对于这种重大事项,应该由全体股东书面同意,最起码也要全体股东到达现场协议好有关事项,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取得一致意见并妥善协调好周边关系的前提下,个人在现场指挥民工铲土,导致村民阻工闹事,致使采石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内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没有积极地恢复生产,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损失扩大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处理合伙财产x.2元和返还多报销的费用1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7月2日多次与原告的通话清单证明铲土一事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的数目如下:1、停工损失:每年约定的产量x方÷365天×停工天数55天×约定的单价12元/方=x.2元;2、处理“7•6”事件的费用x元;3、停工后,采石场生活照明用电电费为1994.72元;三项合计共x.92元。因被告为三大股东之一,应减去三分之一自己承担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92×2/3=x.61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乙、陈某某人民币x.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某甲不服,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等为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上诉人何某乙、陈某某与上诉人何某甲共同签订了合伙开办道县仙子脚大岭山采石场的《联营协议》。同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道县国土资源局和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何某乙签订了《仙子脚大岭山采石场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仙子脚大岭山的采石任务,包成本,包给上诉人何某甲开采,全年保证生产片石、碎石之合六万方(除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减产之外),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因生产场地堆放石头与道县X村X村民发生纠纷,2008年7月6日,该村X村民到采石场阻工闹事,并砸坏部分机械设备。同年7月17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车田洞村大岭山石场被故意损毁案立案侦查。民事部分车田洞村X组与大岭山石场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9月1日,因采石场停产,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大岭山采石场整体转让给周共庆等人。当日,大岭山采石场以陈某某、何某甲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何某乙与陈某福共同占三分之一股份的组成方式进行共同结算,结果由三大股东即何某乙、陈某某、何某甲共同欠上诉人何某甲人民币x元,即每一大股欠款为x元,股东共同出具欠条给上诉人何某甲,并约定于2008年9月2日付清欠款。同年9月5日,上诉人何某甲收到陈某某还欠款x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原欠款x元已付清。采石场停工后,采石场生活照明用电费为1994.72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07年1月1日,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三人签订《联营协议》。

2、2008年2月25日,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签订的《仙子脚大岭山采石场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书》。

3、2008年9月1日,将石场整体转让给周共庆股东签名书证。

4、2008年7月17日,道县公安局道公仙立字(2008)第X号立案决定书。

5、2008年8月2日,大岭山石场占用车田洞村X组土地补充协议。

6、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陈某某为合伙开发大岭山石场,分别签订的《联营协议》、《仙子脚大岭山采石场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书》、《石场整体转让协议》等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何某甲在采石场生产过程中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停产。事后,经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将大岭山采石场整体转让给周共庆等人,并于当日,合伙人以股份组成方式进行共同结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已依结算结果付清欠款。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均符合联营协议书第五条,三方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第七条,协议终止三方组成清算小组,对联营公司的债权、债务、实物进行全面清理结算,按出资的比例分摊等规定。为此,二被上诉人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上诉人何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停工损失、处理“7•6”事件的费用、及采石场生活照明电费共计人民币x.61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某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陈某某各承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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