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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元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刘某某通过陈应广、刘某远介绍向天元铝业公司下属铝合金厂送焦碳。同年5月10日,刘某某备齐一车焦碳,由于小伟驾驶送到天元铝业公司下属铝合金厂,由该厂工作人员范士权接受,并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刘某某焦碳款人民币捌千贰百叁拾伍元整(8235元)”。后刘某某在向天元铝业公司讨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天元铝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35元。

原审认为:范士权作为天元铝业公司下属铝合金厂的工作人员接受刘某某的焦碳,并向其出具欠条,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天元铝业公司下属铝合金厂承担。铝合金厂作为天元铝业公司的下属企业,刘某某要求天元铝业公司承担下属企业的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8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元铝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元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士权并非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公司购买了焦炭,刘某某仅凭一张欠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一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从案件的事实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2005年5月是铝厂的法律顾问刘某远带我去见厂负责人陈应广协商供货事宜,是陈总打电话给范士权,我才将焦炭送去,范士权验收后,出具的欠条。范士权就是该厂职工。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本溪合金供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熔化杂铝成锭及生产铝合金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有色金属原料、生产场所、动力设施、厂内运输、计量检验及物资验收后保管。乙方提供生产技术、生产工人、燃料、工具、坩埚、清洁剂、精炼剂、劳保用品、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损坏后自费更换,并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指标生产产品。二、加工费标准。三、生产组织:1、原材料经检斤双方认同后,由甲方运到厂房内,杂铝锭及铝合金计量检验双方认同后,由甲方运输入库,中间的生产过程均由乙方负担。四、生产考核。五、结算办法。六、其它。1、乙方对工人有用工自主权、管理权,并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承担人身安全及其它一切费用。2、用电、检斤、化验由甲方负责。6、合作期限:意向为长期,暂定一年。甲方负责人(签字):黄克军。乙方责任人(签字):范士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本溪合金供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世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天元铝业公司与本溪合金供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铝合金产品合作期间,刘某某通过天元铝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陈应广告知范士权,为其下属铝合金厂送焦炭,并由范士权验收后出具欠条,款项经刘某某讨要后没有支付,天元铝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天元铝业公司上诉称范士权并非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公司购买了焦炭,刘某某仅凭一张欠条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天元铝业的相关负责人没有告知刘某某,公司与范士权所在的公司是合作关系等信息,使刘某某有理由相信焦炭送给了天元铝业公司,要求天元铝业公司支付款项是正当的,况且,刘某某亦没有将范士权所在的单位列为当事人,天元铝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天元铝业公司在给付款项后,如果认为该款项应当由合作方承担,其仍有权向范士权所在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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