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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了此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后恢复审理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甚好,均从事个体经营。因原告为购钢材需要办理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代为办理。2007年4月23日、5月9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一百万元(每次5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办理的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后得知被告将款挪为他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分文不少还款。2007年7月16日,因原告欠赵中选30万元,经与赵中选及被告协商,赵中选同意由被告偿还。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整的利息,对下余70万元,被告总是承诺归还,但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对下欠70万元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帮忙,被告无返还义务。2、该案涉及韩根甫等非法集资案,在有关部门组织清退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材料,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100万元的事实。2、赵中选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赵中选的30万元转由桑某某偿还。3、承兑汇票(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汇票及原告托被告办理汇票并不是为了从永兴公司得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行为是为原告帮忙,其没有占有该款,不负返还义务。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可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是真实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5月9日分两次交给被告各5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收取原告现金100万元后未出具书面手续,但承诺将等额承诺汇票交与原告。但经过一段时间,被告仍未交付给原告汇票。后经原告催要,于2007年5月20日前后,被告桑某某支付x元利息给原告。期间,因原告李某某欠案外人赵中选现金30万元,经原告、被告、赵中选协商,案外人赵中选同意由被告桑某某偿还30万元,故被告桑某某仍下欠原告现金70万元。

另查明:被告桑某某将从原告李某某处得到的现金又转借给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均向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将现金借给该公司的目的为赚取承兑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以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并从中获取一定利息为目的,从原告处获取现金100万元的事实,依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按约定将等额的银行承兑交付原告,且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和与案外人共同约定转移债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不能支付汇票时,将收取原告的现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余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较为适当,对此本院参照商业银行利率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息,由被告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下余现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自2008月11日19日起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以后另算)。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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