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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容桂鸿达电镀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朗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容桂鸿达电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容里华容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朗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工业园工业大道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X区容桂鸿达电镀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朗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朗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8日,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开出收款人是空白的现金支票一张给鸿达公司,号码是(略),金额是(略)元。鸿达公司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栏填上李艳芬的名字后要求兑付,但该支票因温某的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2005年8月25日,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略)元及利息981元(从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按月息四厘六毫计算),合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鸿达公司主张朗田公司欠加工款(略)元必须提供鸿达公司为朗田公司完成加工货物的行为及金额的证据,但鸿达公司提供证明朗田公司欠加工款的支票并不是朗田公司开出的,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朗田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对数表,朗田公司又不承认签订对数表的欧淑然是其员工,鸿达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欧淑然是朗田公司的员工,因此法院对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鸿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朗田公司的加工合同的金额,因此鸿达公司要求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加工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出其私人支票不能确认是支付鸿达公司加工款,鸿达公司现已找到朗田公司之前开出的支票及银行进帐凭证,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出其私人支票给鸿达公司,应认定为朗田公司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价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元给鸿达公司,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鸿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票和银行进帐单,用以证实除本案外鸿达公司与朗田公司还有其它业务往来;2、鸿达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李艳芬是鸿达公司的投资人和财会人员。

被上诉人朗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起诉主张朗田公司欠款(略)元的证据是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于2004年12月8日开给鸿达公司财务李艳芬的支票,以及2003年10月份的对数表。由于支票上只有温某的个人私章,并没有朗田公司的印章,而鸿达公司认为可以证实双方间存在交易关系的对数表,只有欧淑然的签名,也没有朗田公司签章,朗田公司否认欧淑然是其员工,鸿达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欧淑然是朗田公司员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鸿达公司与朗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至于鸿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支票和银行进帐单,上面有朗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温某印章,从证据表面看,是朗田公司付款给鸿达公司,但不能据此佐证本案鸿达公司与朗田公司还有如前述支票和银行进帐单所示的加工业务关系。综上,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容桂鸿达电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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