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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与被告勾某甲、勾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

负责人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系勾某甲法律顾问。

被告勾某乙,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崤山农行)与被告勾某甲、勾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崤山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勾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农行老城支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4年4月23日止,年利率为6.372%,如不能归还,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贷款人产生的律师、诉讼、保险、执行等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明公证。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于2004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9日止,利率为7.137%,其他约定同上份合同,抵押担保仍有效。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老城支行撤销,业务由原告接受,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勾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已投入冷饮厂,冷饮厂已转让给勾某乙,勾某乙亦承诺还款义务。该借款应由勾某乙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勾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追加我为被告未事实和法律依据。勾某甲借款并未用于冷饮厂,银行从未找过我要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被告勾某甲(借款人,抵押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老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6.372%,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抵押人勾某甲,抵押人以机器设备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作价为人民币x元,抵押物的价值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的价值为准;为抵押物担保的,应办妥登记并将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有关材料交贷款人保管,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发放合同项下贷款;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借款未还清前,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变卖、赠予、出租、重复抵押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即可行使抵押权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品,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借款人承诺,若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拍卖处理。同年4月28日,双方对抵押物品列成清单到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进行抵押公证和《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该处分别出具(2003)峡二抵登字第X号、(2003)峡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公证的抵押物详见清单共3页,价值x元,存放地点,家王庄村,担保主债权20万元,抵押保证的范围:主责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同年4月29日贷款转出。借款到期后,被告勾某甲未能归还,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进行公证,展期为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9日,利率按年7.137%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原借款有抵押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财产到期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的续保手续;凡由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协议是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仍然有效;借款人抵押人承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勾某甲未能归还借款。2005年8月30日原农行老城支行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并入原告崤山支行,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勾某甲送达催收债务通知书,勾某甲签收后仍未归还借款。2007年10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并经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2007)峡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向被告勾某甲送达催收债务通知书,勾某甲仍未归还借款。为该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03年6月26日被告勾某乙向被告勾某甲书面承诺:我与2003年6月份接受怡生冷饮厂全权管理权,负责该厂的人事、资金调配、生产经营管理。原勾某甲、嫂马小峡为建厂所贷各金融单位的所有贷款,私人借款,以及涉外赊欠均由我承担还款义务,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勾某甲与原农行老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崤山农行作为老城支行的继受者,理应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勾某甲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勾某甲以其将债务及抵押的财产转让给被告勾某乙,勾某乙并向其书面承诺归还借款为由抗辩,但该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移的要件,对于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崤山农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3年4月23日至2004年4月23日,以年利率6.372%计算,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9日以年利率7.137%计算,从200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抵押登记清单的财产清偿该债务及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崤山农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勾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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