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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高新区中州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与隋某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宛龙执字第457-4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高新区中州物资产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隋某,男,56岁,汉族,(系江苏人)。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达洗涤公司)因不服本院2005年9月8日作出的通知“自本通知张贴之日起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被法院查封现已被你公司拆除摊位上的施工并将已非法拆除的摊位恢复原状,否则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追究你公司的法律责任”。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执行无依据;二、被执行主体错误;三、查封不合程序,且已失效;四、工程款应优先偿付。”2005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召开执行听证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案外人翎达洗涤公司购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买卖行为属非法的应视为无效。人民法院通知案外人翎达洗涤公司停止施工,恢复非法拆除被查封标的物原状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为此案外人翎达洗涤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翎达洗涤公司不服本院(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3月7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2006年3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异议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200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00)宛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因翎达洗涤公司不能按照本院通知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翎达洗涤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翎达洗涤公司不服本院(2006)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于2006年3月7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2006年3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翎达洗涤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罚款决定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该两份裁定书送达后,翎达洗涤公司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6)南中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6)宛龙南中执复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阳市翎达洗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2008年2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主体是自然人隋某个人,而查封的财产是登记在法人企业名下的财产,该查封行为显属不当为由,作出(2006)南中执复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06)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三、此案由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中执复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原作出的(2006)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三个裁定书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撤销本院(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民事裁定书;

三、撤销本院(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民事裁定书;

四、撤销本院(2000)宛龙执字第457-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黄耿华

执行员:陶成

执行员:苏国栋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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