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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1990年出生于(略),系铜川工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于(略),铜川工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90年出生于(略),系铜川工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重被办理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略)运输区工人,家住(略)。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铜川工业技术学院09级钳工一班学生,家住(略)。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杨某己,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杨某戊,系杨某戊之父。陈家山煤矿综采队工人。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乙、苏某、蔡某、张某丁、张某丙五人窜至(略)机电车间,被告人蔡某用钳子,苏某、王某乙、张某丙用手将车间一扇窗户上的防护栏扳开。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乙钻进车间内,从窗口将电缆往外递,苏某、蔡某、张某丁往外拉。蔡某、苏某、张某丙用王某乙与苏某从李某处借来的斧子与菜刀砍下MYPT厂3×50+3×25+3×3×2.5红色橡胶高压电缆25.8米,价值x元。当晚,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抬到铁路旁,藏匿于草丛中。2010年10月30日晚约11时,五被告人欲潜至藏匿赃物处切割并剥线皮时,被保安发现,蔡某、苏某被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略)机电车间。

(二)2010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称自己以前在陈家山矿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加工厂干过活,那里有电缆,被告人王某乙便提议去偷,苏某、蔡某、张某丁、张某丙,杨某戊、李某(在逃)均同意。被告人王某乙叫被告人张某丁先在路口望风。王某乙、苏某、张某丙、李某沿窗户爬到房顶,将房顶石棉瓦揭开,钻进厂房内。王某乙、苏某、张某丙、李某将电缆向外递,蔡某、杨某戊、张某丁在外拉拽。后将盗走的3×5+1×16橡套电缆线12米,3×6型电焊机把线70余米用弓锯截成短节,用截纸刀剥掉外皮,铜蕊卖到曹某庚收购站,得赃款2600余元,每人得300余元,下余款九个人吃喝花费。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25元。赃款已被各被告人挥霍。

(三)2010年9月21日晚约11时,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向张某丙、杨某戊、张某丁、李某(在逃)提议再去偷陈家山矿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加工厂里的电缆,后者均同意。被告人张某丁望风。王某乙、李某、张某丙从窗户爬到房顶上,将房顶石棉瓦揭开,王某乙、李某钻进厂房。王某乙、李某从里向外递送,其余几个人在外拉拽,盗走3×5+1×16橡套电缆线13.5米、3×6型电焊机把线20米。六人当夜将所盗线缆运上附近山坡,藏匿于草丛中。第二日,即2010年9月22日下午约2时许,六人正在采用刀子削剥及焚烧的办法处理线缆胶皮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追至,六人弃物仓皇逃窜,线缆铜蕊由该厂人员拿回。被盗物品价值2175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戊在其舅王某乙宏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苏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交纳罚金2000元,张某丁退缴违法所得300元,杨某戊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交纳罚金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蔡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共计x元,杨某戊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共计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略)下属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盗窃价值巨大;杨某戊盗窃价值较大。被告人王某乙、苏某起了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杨某戊、张某丁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朋,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丁、蔡某、杨某戊各非法所得三百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一)陈家山煤矿机电车间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丁、邱某、贾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苏某、王某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陈家山煤矿机电车间领条、被告人王某乙、苏某、蔡某、张某丁、张某丙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二)陈家山矿劳动服务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雷某某、曹某庚、曹某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乙、苏某、蔡某、张某丁、张某丙、杨某戊供述;(三)陈家山矿劳动服务公司报案材料,陈家山矿劳动服务公司证明,证人雷某某、曹某壬、王某癸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丈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丁、张某丙、杨某戊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乙、苏某提起犯意,纠集他人,积极实施,负责并参与销赃、分赃,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自愿认罚,苏某、张某丁、杨某戊积极退赃,苏某、杨某戊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

旭,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各自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王某乙、苏某、张某丙从轻处罚,对张某丁、蔡某减轻处罚,对杨某戊适用缓刑。对于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止。)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杨某戊违法所得各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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