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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吉利区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民初字第51号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利区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耿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吉利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马庄村委法人代表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洛阳市吉利区X路,征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由吉利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拆迁予以补偿。同年10月至11月吉利区国土局将拆房款x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的财务账上,但被告的会计任某纪没有及时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仅是给了原告x元,余款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乡政府和土地局反映,在此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的补偿款部分被任某纪挪用,已移交司法处理。在任某纪挪用公款一案诉讼过程中,吉利区法院交付给原告x元。现该案(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半年多来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x元及利息未果。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自2005年10月13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吉利区X路,区里给了拆迁户任某某10万多元钱,钱由国土资源局转到马庄村的账户上,由村会计任某纪拿着三个拆迁户的身份证到吉利区信用社开具账户,其中两人的拆迁款全部到位,而任某某的拆迁款被任某纪挪用,并给任某某夫妇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认为任某某夫妇同意借给任某纪拆迁款x元,村委会不应当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11月底,洛阳市吉利区在修建北环路时征用马庄村村民任某某宅基地,并由洛阳市吉利区国土资源局赔偿任某某拆房款x元。该款从吉利区国土资源局转到马庄村委财务帐上后,被告马庄村委会计任某纪于2005年10月10日为任某某在吉利区信用社开具存折一张,存入x元;同年10月13日任某纪从该存折取款x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为其在济南市承包户表改造工程准备资金。2005年11月22日任某纪又为原告存款x元,任某纪挪用剩余x元。以上被告马庄村委会计任某纪共计挪用任某某拆迁补偿款两笔计x元。后在村干部和任某某的再三催要下,2005年11月28日,被告人任某纪在任某某的住处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该款至案发时未还。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以(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日被告人任某纪退还赃款x元,本院通知原告领走,至今,尚有x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洛阳市吉利区国土资源局补偿给任某某的拆房款属专项款,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将该款发放给原告;该款在原告任某某领取之前被被告会计任某纪挪作他用,虽然任某纪挪用该款项后在任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但不能认定为原告任某某同意出借给任某纪该款。本院(2008)吉刑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任某记构成挪用公款罪,已确认了任某纪挪用公款的性质,因此,被告主张该x元系原告与任某纪之间的借款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任某记退还的一万元赃款由本院通知原告领取,而未通过马庄村委领取后退还原告,但该款本质属性属于原告任某某的拆迁补偿款,本院通知原告领取,应是一种便民措施。被告马庄村委财务制度不健全,对会计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未进行有效的监督、落实,致使原告补偿款被挪用,被告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清偿后可向任某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利区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任某某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吉利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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