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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为了将陈放的变质的磷酸二铵半成品卖掉,从市场上购买黄某岭牌磷酸二铵,将二者掺合在一起,用美国产磷酸二铵和嘉吉牌磷酸二铵袋子包装。以每吨2600元,27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20多吨,销售金额5.3万多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是初犯、偶犯,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二铵半成品20吨及美国牌二铵包装袋500条、嘉吉牌二铵包装袋500条。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从市场上购买黄某岭牌磷酸二铵20吨,将二者掺合在一起,用美国产磷酸二铵和嘉吉牌磷酸二铵袋子包装。以每吨2600元、2650元、27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24吨,销售金额x元。二被告人已得赃款x元,剩余x元,经销者还没有付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经销者未售出的伪劣化肥20吨,连同二被告人库存的伪劣化肥9.9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2、3月份,我从别处购买二铵半成品20吨、美国二铵包装袋500条、嘉吉牌二铵包装袋500条,后我们又从扶沟县生产公司张某某处购买黄某岭牌二铵20吨。我和李某甲商量后,雇佣工人在高某某的脱绒厂按1:1的比例掺合,生产美国二铵25吨、嘉吉二铵15吨。我们生产的二铵,李某甲卖出去20多吨,剩余在门市部存放。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租用赵某某的房子卖化肥、种子。赵某某购买的二铵半成品。今年8月份,我们商量再买一些真的二铵,按1:1的比例掺合,可以卖出去。我们在张某某那里购买了黄某岭牌二铵后就雇佣工人在高某某的脱绒厂掺合。我们共掺合了30多吨。我们卖假二铵,收回来有五、六千元。3、证人高某某证言:今年收麦前,赵某某、李某甲卸我脱绒厂两车二铵,后来李某甲又领几个人在我厂里卸货那屋干活,不知道干什么。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家经营化肥、农药。今年9月1日,李某甲的妻子送来4吨美国二铵,每吨2780元。我一袋也没有卖,9月28日晚上,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乙又拉回去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今年9月28日晚上,我从李某乙处拉回了给他送的二铵,他一袋也没有卖。6、证人苏某某证言:我在家经营化肥、农药。今年9月6日上午,李某甲送来5吨美国二铵,每吨2650元。我已付款3250元,还欠他1万元。我没有卖,被公安机关扣了。7、证人胡某某证言:我是大新杨庄村的,在家经营化肥。今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李某甲给我送美国二铵2吨,每吨2780元,我一袋也没有卖。8、证人刘某证言:我在扶沟县城东关经营农药、化肥。今年9月中旬,赵某某送来二铵10吨,每吨2600元,货款我已给他了。我已卖出去4吨,还有6吨在我的门市部存放。9、证人胡某某证言:今年9月18日,李某甲给我送嘉吉二铵3吨,每吨2780元。我已付款6000元,剩余的还欠着他。10、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年9月份,赵某某让我给刘某送10吨化肥。11扣押清单证明:从李某甲处扣押现金x元、从苏某某处扣押美国二铵100袋、从胡某某处扣押美国二铵40袋、从胡某某处扣押嘉吉二铵60袋、从李某乙处扣押嘉吉二铵80袋、从刘某处扣押嘉吉二铵120袋、从李某甲处扣押美国二铵18袋和嘉吉二铵180袋、从李某甲处扣押嘉吉二铵包装袋151条和美国二铵包装袋71条。12、检验报告证明:所扣押的美国二铵和嘉吉二铵经检验,均不合格。1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所扣押的美国二铵和嘉吉二铵经鉴定,价值x元,与所扣押的复合肥共计x元。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扣押到送检过程中,损耗化肥价值共计1302元。15、追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的现金x元被追缴,扣押的二铵及复合肥计款x元被追缴。1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六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所售出的伪劣产品20吨及所库存的伪劣产品9.9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二被告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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