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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鹤刑初字第87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东、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谢文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从“华仔”(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以300元/克的价格购得海洛因毒品60克后,经电话联系欲将该毒品贩卖给中方县的杨某乙。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上述毒品从洪江市X镇乘车赶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涵洞口准备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提取海洛因毒品6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结论、称量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李大东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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