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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226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李大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以16元/米价格为被告修建沿河路国泰汽贸城一栋房子的空心板供货。原告已按口头协议给被告胡某送板x.20元(已付7000元整),被告当时款未付清。后原告因市场原材料费用高要求涨价,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停止了给被告送空心板。但被告故意拖欠货款不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20元,并加算自逾期之日起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6%)972元,一并支付x.2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供货的空心板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以16元/米价格为被告修建沿河路国泰汽贸城一栋房子的空心板供货。2007年11月10日原告按协议给被告送板价值x.20元,被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后因市场原材料涨价,原告要求涨价,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停止了给被告送空心板。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支付空心板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付给原告曾某某货款x元,该款限于2009年9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货款余款及利息;

二、若被告胡某未在2009年9月4日前付清x元货款,被告胡某应一次性支付货款x.2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李大东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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