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0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可能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故依法请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
2.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30万元的收条1张。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所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及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被告丁某某的结婚证1份;
2.被告丁某某在购买吉进的房屋时,吉进交付给被告的收款收据4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丁某某卖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将自己于1995年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桐柏县X镇八一市场大门北侧第一家二间二层门面楼的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为7.1米×13米)转让给原告所有,该宗房地产的转让价款为叁拾万元整,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王某某已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该购房款,被告已将其原购买房屋的相关收款条据原件4张交付原告持有。该协议又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前将该转让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拒不按期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为此形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不交付房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交付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王某山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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