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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淅厚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淅川县X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淅川县X村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厘,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54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借款方,被告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到期的利息,而对于本金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合同一方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并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宋玉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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