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淅川县X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淅川县X村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厘,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54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借款方,被告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到期的利息,而对于本金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合同一方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并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宋玉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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