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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映爱,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某芳。原告在结婚前对被告的为人处世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各自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主要过错是无任何事实根据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多次遭受被告的肉体虐待。为维护原告的人格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芳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婚前财产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未虐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2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2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某芳。2008年2月原告至上海打工,被告于同年4月至广东、上海等地打工,双方此间接触联系较少,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所发短信记录,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女儿冯某芳的出生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双方在打工期间接触联系较少,被告对原告产生无端猜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在打工期间多次遭受被告的肉体虐待,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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