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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源潭镇X路段时,致使车上装的油菜杆脱落,将乘坐该车的韩××摔伤。后将韩××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2时许死亡。2009年5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韩××系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5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赔偿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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