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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杨某,男,53岁。

被告张某,男,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09年4月14日以被告张某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王枫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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