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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张某侵占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40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北仑新矸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葆生,浙江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宁波市X区新矸照相馆业主),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剑平,宁波市X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侵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本市X镇X街X号面积为106.12平方米房屋产权原属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所有,由宁波市X区第二商业公司下属饮食服务商店长期租用,开办照相店。自1997年后,因北仑区第二商业公司企业改制经营所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供销社同意二商所属公司原向供销社租用的房屋可使用至2002年年底。1998年1月,被上诉人张某以内部职工身份与饮服商店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载明:张某承包经营新矸中街X号房屋,承包期为五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略)元等。1999年12月,供销社自身企业改制并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其中对中街X号照相店房产的拍卖中,因承诺给二商公司租用期未满,故供销杜在拍卖细则中注明该房屋拍卖成交某的交某日期为2003年1月1日。上诉人贺某经拍卖得到房产,并于2000年1月3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因双方交某签订租赁协议未果,贺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腾房并支付占用费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贺某取得新矸镇X街X号产权。(2)产权转让合同证书,证实新矸中街X号房产的原产权单位为新矸供销社,后因企业转制,拍卖给贺某的事实。(3)经营承包合同,证实张某同北仑区第二商业公司饮服商店系内部承包关系。(4)仑体改(1999)X号文件、仑供办(1999)X号文件、仑政(1997)X号文件,证实供销社自身企业改制,并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的事实。(5)拍卖细则,证实新矸供销社资产拍卖过程中对拍卖底价、交某、交某的期限作了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贺某不服,以我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新矸镇X街X号房屋的产权,而被上诉人拒签租赁协议,非法侵占房屋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出占用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等。被上诉人答辩: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通过拍卖转让形式取得了新矸镇X街X号房屋的产权系事实,但上诉人在拍卖转让时已明知该房屋实际交某日期为2003年1月1日,且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取得该房产前,就同原租用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后而使用了该房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非法侵占的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签租赁协议构成侵占房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腾房,并支付占用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9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胡荣豪

审判员陈士涛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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