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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涂××,男,72岁,汉族,农民,住唐河县X乡X村安赵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涂××,男,41岁。

诉讼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3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涂××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与本村涂××、涂××在顾某某承包地边发生纠纷,顾某某用刀先后照涂××、涂××身上扎砍多刀,致涂××右前臂及腹部均构成轻伤,涂××腹部构成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涂××、涂××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伤残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请求依法判令顾某某赔偿二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二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且顾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干活,同村妇女张××路过其地,顾某某认为张××踩坏其地里庄稼而与张发生吵骂,张回家后向其丈夫涂××、儿子涂××讲述此事。当晚8时许,涂××持铁钗和其父涂××一起到顾某某家与顾某某理论争执,后三人到顾某某地里查看庄稼是否被踩,顾某某之妻张××跟随于后,途中顾某某与涂××、涂××再次争执吵骂,顾某某持刀先后将涂××腹部及右前臂扎伤,将涂××腹部及全身多处扎伤、砍伤后外逃。涂××、涂××当即被家人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均住院治疗1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鉴定费7947.3元、6806.55元,二人共计交通费225元。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涂××腹部穿透伤、结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左肾被膜破裂,右前臂皮肤裂伤、尺侧腕曲肌断裂;涂××腹部穿透、肠破裂,全身多处刀伤。2006年6月4日及5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涂××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腹部损伤构成轻伤;涂××腹部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3月30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涂××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右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涂××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害人涂××、涂××各自陈述了案发当晚,张××向其二人讲述当天下午与顾某某发生吵骂,二人即到顾某某家与顾某论,又与顾某起到地里查看庄稼是否被踩,途中再次吵骂,顾某某持刀先后将二人身体多处刺伤。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了在与涂××争吵时,其持刀将涂××捅倒地上,又刺涂××一刀,涂××持铁钗与其厮打,其对涂××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证人李××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顾某某及其妻认为张××踩其庄稼而与张××互骂,之后双方各自回家。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出具的顾某某到案经过、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以及被害人涂××、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条据、户口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因小事而不计后果,持刀连继将二人身体多处刺伤,行为恶劣,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害人涂××、涂××在家人因琐事与邻里发生口角后,本应劝解息事或通过基层组织妥善处理,而持械到顾某某家再次理论争执,行为欠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经查,顾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公安分局雁栖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民警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即将其传唤抓获,顾某某到案后坦白了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医疗费、鉴定费7947.3元、护理费26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6元;赔偿涂××医疗费、鉴定费6806.55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72元,共计x.77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涂××、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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