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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章某丹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小鸣,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又名章某丹,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章某丹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鸣、胡小路、被告章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13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整,原告先后为被告买衣服花费400多元,过会、过节买东西价值400元,然而为一点小事,被告又和其他人订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却扬言一分钱也不予退还,在此情形下,原告只有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2007年8月份(农历),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原告,2008年1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回奉2000元,订婚时被告家里摆酒席花费4000元,买订婚的东西花1500元,当天晚上和原告的朋友一起玩花500元,过春节时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家人给原告400元,望夏时被告家人给原告600元,有一次原告在郑州让被告给他汇过1000元,逢年过节被告去原告家买礼物花费有1000多元,2008年夏天给原告买衣服花费有400元,2008年8月15日(农历),双方因小事双方争吵,一直到2009年4月份,原告一直没和被告联系,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婚,彩礼x元已全部花完,被告不会向原告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小鸣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2、证人宋X、靳X、陈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当时约定分期给付,第一次给付x元,第二次给付5000元,第三次给付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XX既然愿意作证,就应该出庭作证,张XX虽然是媒人,但被告给原告回奉2000元时,她不在场,是被告亲手把这2000元给原告的,原告说的第二次5000元根本没给被告,原告当时说买大车用钱,也许原告的母亲把钱给原告了,但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只认识宋X,其余两位证人不认识,宋X不是媒人,所有给彩礼的事宋垚都不在场,他只是听说,靳X说当时把x元给被告的母亲不属实,当时是原告亲手把x元给被告的母亲,被告未见过靳X,被告不认识陈X,其说的1000元的彩礼根本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中靳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收受原告x元彩礼的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x元彩礼,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宋X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是听别人说的,其并未见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且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陈X的证言因陈X出庭作证时未带身份证,不能核查其身份,且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称被告回奉666元,被告称回奉2000元,2009年4月,双方因其他原因解除婚约,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彩礼。在原、被告订婚期间,原、被告到对方家中时原、被告的家人均给付过对方小额现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以被告认可的x元为准。被告在收受彩礼后回奉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由于双方订婚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原、被告在订婚后给付的小额现金及物品,可视为赠与,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丹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5元,被告章某丹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鹏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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