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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77号

原告严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公司住所地在焦作市山阳区,而本案是人寿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案应归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因人的身体不能成为标的物,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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