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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杨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丁于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CM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亚麻线和纱等。

2009年2月4日,商标局向陈某丁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略)BH1),驳回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陈某丁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C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陈某丁的复审请求。

陈某丁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首尾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并无其他特征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棉线和棉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丁在行政程序中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许某请商标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首先,从商标内涵上看,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是由陈某丁姓名的首字母组成,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引证商标不可能与申请商标具有同样的内涵。其次,从普通消费者对商标的直观了解可以得知,引证商标的主体是“中集”,因此不存在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二、申请商标是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丁的名字首字母,经过长期使用在十字绣行业已经有了很强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系向全某提供物流装备和能源装备的企业集团,且引证商标已经被他人提起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因此,引证商标并未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申请商标的使用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于2006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略)号“CMC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亚麻线和纱;绢丝;麻纱线;纺织用塑料线;纺织线和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纱;膨体线。

申请商标

2009年2月4日,商标局向陈某丁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略)BH1),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略)号“中集CIM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近似。

引证商标是由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棉线和棉纱;亚麻线和纱;纺织纱和线;人造丝;绣花用纱和线;人造线和纱;宝塔线;毛线和粗纺毛纱;绒线;开司米。

引证商标

陈某丁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字母“C”、“M”和“C”构成,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仅差一字母“I”,首尾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并无汉字构成以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棉线和棉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其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中,陈某丁提交了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与唐某勇等人签订的与CMC十字绣有关的加盟协议三份(陈某丁系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全某栏目》出具的《播出证明》,用以证明CMC商标经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

另查,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待审中。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CMC”与梅花图形组成,其中,字母“CMC”无具体含义,按普通消费者的识别习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梅花图形。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CIMC”和汉字“中集”组成,“CIMC”虽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简称,但在仅有英文字母的情况下,其并非唯一对应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CIMC”本身亦无具体含义,汉字“中集”应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两商标标志有比较明显的差异。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陈某丁姓名汉语拼音的元音字母,申请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相关业务行业,其使用“CMC”有合理的理由。再者,陈某丁提交的若干加盟协议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全某栏目》出具的《播出证明》,可以表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虽然二商标首尾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多一字母“I”,但由于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整体差异明显,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棉线和棉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关于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虽然陈某丁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但原审诉讼中陈某丁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申请商标被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况下,如不考虑该证据,将导致陈某丁丧失司法救济的途径,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某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C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CMC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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