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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年红,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5日向沁阳法院起诉,2008年1月25日沁阳法院做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做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2月9日沁阳法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年红、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枫。又于1998年收养一女婴,取名李某彤。原、被告由于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双双下岗,为生计于2003年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沁阳市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夫妻合力共同经营,家中收入大有改观。不料由于第三者界入导致家庭关系不合,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后被告竟公然与她人同居,并因此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了起诉。可是被告依然如故,甚至变本加厉,鉴于被告已完全不念夫妻情份,一再伤害我的感情,我终于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勇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沁阳市钻井队(原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院内的氧气、乙炔瓶一套;卷管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叉车一台、0.9离心筛四台、长轴推进器八台、2立方米碎浆机一台、1立方米碎浆机一台、1.6转子机一台、蒸球汽头十套、9023#普通车床一台、C618#普通车床一台、C630#普通车床一台、“大头车”车床一台、B665#牛头创一台、Z32#摇臂钻一台、北京产大立钻一台、电焊机(橙色)一台。半成品有:长轴推进器铸件四套、汽头半成品上部法兰二十件、下部法兰十件、螺旋推进器轴五根、下脚料一吨。马坡王进财家:螺旋推进器六台。王曲杨村李某松处:方浆推进器五台。灯塔街X号院:空调三台、电视机二台、电动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债权x元、钻井队预交租金x元;3、女儿李某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2月17日,原告明确原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平均分割价款x元;3、债权x元平均享有,债务x元平均负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5、女儿李某彤抚养请求放弃。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已分居五、六年,且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及家庭成员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价款的请求不成能立。因原告所指的厂是家庭共同财产演变过来,且在我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甲以破坏的形式将我借款购买的设备转移,并称以x元的价格卖了,在我的努力下找到了被转移的财产,法院才将该财产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转移、隐匿财产的,在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李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换照登记表显示该厂的注册资金为x元。李某甲要求平均分配债权x元并不客观。因所有的债权凭证均在其手中,她仅出示了她本人无法实现的或有困难的债权,本人能够直接实现的她未向法庭提交,在我起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她曾向法庭提交了郭建孝3300元债权单据,但在本案中却未出示,这种行为说明其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也应少分或不分。我向法庭提交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李某甲仅认可了自己知道的,对于我为了抚养弱智的女儿不得不外借资金扩大生产的债务一概否认,尤其是张超的x元债务。原告要求我赔偿x元的精神损失费,尽管我先前存在过错,但原告也应考虑自己五、六年不回家导致的部分因素,我为了这个家曾撤诉,悔过自新,但是李某甲依然我行我素,不顾家也不管弱智的女儿。现李某甲放弃抚养女儿的请求不知是放弃了抚养权,还是放弃了、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女儿的实际情况,我要求原告抚养女儿,因她更方便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应赔数额;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原、被告抱养的女儿李某彤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4、原、被告的债权有哪些,应如何享有;5、原、被告的债务有哪些,应如何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第夫妻关系;3、沁园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4、李某乙2007年起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5、沁阳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07年3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7年3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王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王X同居生活长达5年,并每年支付王X500元生活费;以上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与王X的同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8、沁阳市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系原告经营,是夫妻共同财产;9、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涉及离婚诉讼,致使换照停止,无心换照;10、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东西;11、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调解笔录一份;12、2007年5月21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据10、11、12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什么,见财产清单;在庭审期间,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卖给张超财产价款x元及原审经评估作价的x元财产的价款,要求1立方米碎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表示自愿放弃。13、(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裁定保全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14、单据14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总额为x元,其中x元债权被告认可;15、租赁房屋、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张超在2007年3月10日与钻井队签订了协议,但李某乙与钻井队出租协议约定是20年,钻井队不可能同时将财产租赁给两家,张超先租地后买设备,说明被告恶意处分财产;16、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方争执的1立方米碎浆机一台、四台离心筛、五台推进器作价x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沁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9页、第15页均证明这个厂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家析产;2、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乙借张超10万元钱,将厂里的部分设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超;3、郭建孝出具的债权凭证一张,证明该证据是李某乙起诉李某甲时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除了x元债权凭证外,还持有不低于3300元债权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十几年来未过夫妻生活,才与他人在一起,经法院做工作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与王利同居是2006年10月份,并非原告代理人说的5年,被告也未实际支付过王利生活费,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在法院做工作后,李某乙知错撤诉;对证据8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行规,每年3月底验证,该证据证明了该厂的注册资金x元,流动资金x元共计价值x元;对证据10、11、12,因当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做为定案的财产,其中9023#普通车床一台、C618#普通车床一台、C630#普通车床一台、“大头车”车床一台、B665#牛头创一台、Z32#摇臂钻一台、北京产大立钻一台、氧气、乙炔瓶一套;卷管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橙色)一台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的2007年3月13日将这些财产以x元抵帐给了张超,对于其他财产:叉车是买华的,0.9离心筛四台已卖给广西,原审经评估价值x元,长轴推进器只有五台,原审经评估价值x元,2m3碎浆机一台原审经评估价值6650元。1m3碎浆机一台现仍存放在井队院内,1.6转子机一台在2008年5、6月份中院审理期间抵帐给了韩军伟,蒸球汽头十套在2007年4月21日原告已拉走。半成品:长轴推进器铸件四套、汽头半成品上部法兰二十件、下部法兰十件、螺旋推进器轴五根原审开庭时原告也认可这些东西不存在了,下脚料是经原告手卖了。马坡王进财家的螺旋推进器六台和王曲杨村李某松处的方浆推进器五台在我起诉李某甲时已抵给李某松了。家里现有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现在老人房里老人用着,另一台电视机坏了,不知原告放哪里了,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李某乙起诉李某甲时李某甲转移财产后,李某乙要求法院查封的,当时李某甲说以x元的价格卖了,故原告要求以x元分割价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财产,被告不再要求对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债权凭证的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要求分割x元债权,同时证明原告说其无经济来源不客观、不属实;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甲回答说是李某乙的父亲是去厂里帮忙,而不是参与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抵帐的说法,认可协议中的财产价值x元;对证据3原告说自己没有见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但原、被告双方对设立沁阳市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均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说自己没有见过,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6月22日婚生男孩李某枫,1998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的姐姐一起在人民医院抱回一女婴,取名李某彤,后原告发现女婴有肺病,想送回去,但被告说不能坏良心,有病可以看病,但未办理收养手续。2003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了沁阳市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由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2006年元月沁阳市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未换发新的营业执照。2006年12月,李某乙起诉李某甲离婚,2007年元月15日李某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推进器2台,9023#普通车床、C618#普通车床、“大头车”车床、B665#牛头刨、Z32#摇背钻、北京产大立钻、电焊机各一台予以查封。诉讼中李某乙称马坡村的螺旋推进器六台和王曲杨村李某松处的方浆推进器五台已抵给李某松。2007年3月9日李某乙因与她人同居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询问,其自己承认与王某从2006年9月底10月初开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3月12日李某乙以其它原因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李某乙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7年3月13日李某乙与张超签订协议,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沁阳市丽华造纸制浆设备厂的9023#普通车床、C618#普通车床、C630普通车床一台、“大头车”车床、B665#牛头刨、Z32#摇背钻、北京产大立钻、电焊机各一台、卷管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氧气、乙炔瓶一套等设备整体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0.9m2离心筛四台、2m3碎浆机一台、x长轴推进器五台被告李某乙经手卖于他人,经本院委托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共计x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m3碎浆机一台现仍存放在井队院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乙经手将1.6转子机一台抵帐。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木质沙发(单人沙发2个、3人沙发1个)一套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王国利4568元、靳贤彪900元、董立敏1350元、李某斌1650元、杨会礼2200元、韩虎x元、邱召祥4900元、郭建中2100元、张超7000元、张三星400元、大团7000元,申会来3400元,以上共计x元和申会来拉走的φx推进器一台、φ500方池推进器一台、φx推进器一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刘宝玉1900元、王东星2000元、张东方5100元,周凤x元、韩军委x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无生活来源暂时不能抚养女孩李某彤,如果被告抚养李某彤,原告不愿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则称关于李某彤的抚养问题,自己不能不养活,但照顾女孩有很多不方便,如果原告不抚养,自己同意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女孩李某彤现年已11岁,但还在幼儿园上学,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同意让女孩李某彤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经手将夫妻共同财产卖于他人所得价款x元及李某乙经手出卖的0.9m2离心筛四台、2m3碎浆机一台、x长轴推进器五台经评估价值x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仍存放在井队院内的1m3碎浆机一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乙经手将1.6转子机一台抵帐,原告不予认可,但不再要求分割。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财产价款x元及1m3碎浆机一台,其余财产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卖设备的x元中偿还了借张超的x元及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演变过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平均享有债权x元,平均负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鉴于实现债权需要发生费用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被告经手较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更为合适。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考虑到被告在婚姻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女孩李某彤随被告李某乙生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m3碎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木质沙发(单人沙发2个、3人沙发1个)一套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

五、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和申会来所拉走的φx推进器一台、φ500方池推进器一台、φx推进器一台由被告李某乙享有,原告李某甲应当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于被告李某乙。

六、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

七、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六、七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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