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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康嘉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沁阳市康嘉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沁阳市康嘉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康嘉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1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翻背椅300个,单价为365元,被告验收后5日内给付原告价款60%,余款30%半年支付,10%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追加定作翻背椅75个,总数达到375个,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加工定作并安装了翻背椅375个,截止2007年春节前,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元,下余x元已超过了质保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翻背椅,价款x元;3、山阳公安分局讯问徐某的笔录,证明徐某追加定作翻背椅75个,合同总金额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下欠x元,该笔录中被告所称已付x元是错误的;4、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销售给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座椅373把,单价450元,总款x元,货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证据3徐某笔录中所称已付x元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徐某仅支付x元,对该笔录的全部内容应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1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翻背椅300个,单价为365元,被告验收后5日内给付原告价款60%,余款30%半年支付,10%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1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追加定作翻背椅75个,总数达到375个,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加工定作并安装了翻背椅375个,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元,下余x元已超过了质保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的红旗牌轿车(牌号苏x)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翻背椅,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完成制作了翻背椅,并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报酬,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是x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沁阳市康嘉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康嘉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00元,共计1822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徐某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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