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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阐北区X路X号第一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至25日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乙级木质防火门。合同约定了加工制作防火门的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工期、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两份合同防火门的加工、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x元,下欠x.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木质防火门价款x.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6年3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被告在签两份《防火门供货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沁阳市沁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4、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证据3、4证明两份合同的总标的为x.2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包括质保金在内,每笔付款均已到期限;5、被告支付原告价款的凭证、进帐单5页,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x元;6、证人李浜浜、张学兵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木质防火门,被告已经开始使用,且被告以其它法院冻结原告的x元债权为由拒付价款;7、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通知,证明红旗区法院确实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x元,但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原告价款的理由。

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8月25日签订了两份书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乙级木质防火门,合同约定了加工制作防火门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工期、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总金额为x.2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门框全部到现场,安装完工后,付总货款的30%,门扇全部到现场,安装完工后,付到总货款的70%,全过程完成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留5%保质金,壹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制作完成了乙级木质防火门,并将乙级木质防火门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8日、2005年12月11日、2005年12月14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3月23日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剩余价款x.2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06年7月6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因任仲山诉沁阳市沁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所欠沁阳市沁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存,至今仍未提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木质防火门,双方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并且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完成制作了木质防火门,被告已开始使用,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报酬,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当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00元,共计9709元,由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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