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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唐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进、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朋友杨路电话后怀疑杜天兵找人与汤全龙等人发生矛盾,即与张森等人各携带一把刀窜至唐河县城郊供销社门前与汤全龙等人汇合,并持刀照杜××身上乱砍,造成杜××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21时许,唐河县X镇X村阎庄组村民汤全龙(已判处刑罚)的女朋友吴某骑电动车在唐河县X镇X路城郊供销社门前与城关镇X村的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后双方发生争吵,汤全龙及其朋友杨路(另案处理)闻讯后相继赶到现场,唐河县X镇居民杜天兵途经此地,看到发生纠纷的双方自己均认识,遂进行调解,平息双方纠纷,后吴某等先行离去。因杜天兵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唐河县X镇居民张森(已判处刑罚)等人有矛盾,杨路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张森、杨东义(均已判处刑罚)、胡某、孟延松(均另案处理),称杜××在现场,让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张森、胡某、孟延松赶到现场,杨东义也从唐河县X镇“新宇网吧”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森、胡某、孟延松在赵林家携带砍刀数把与被告人杨东义先后赶到唐河县城郊供销社门前,与在现场的汤全龙、杨路一起持刀照杜××身上乱砍,将劝架的杜××砍倒在地,造成失血性休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杜天兵被120救护车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5年11月18日经南阳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杜××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杜××的亲属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杜天兵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杜××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杜××)(1)右上肢多处刀伤,尺枕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伸指肌腱多节段全部断裂。(3)右小腿多处刀伤,伸趾肌腱多节段全部断裂。

2、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

结论:(杜××)失血性休克(抑制期)。

3、南阳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杜××的伤情属重伤。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主要供述2005年7月31日晚约8点多钟和张森、胡某等人在赵林家玩,后接到杨路的电话说汤全龙的老婆骑电动车和一辆面包车碰架了,××也在那,可能是司机喊的,后张森说让几个人带东西去,就和张森、胡某、孟延松一起拿把刀坐三轮车到城郊供销社门前,啥也没说都上去砍杜××,乱砍,砍倒后都跑了。

5、同案人张森供述:

2005年7月31日晚8点多钟,和王某某、胡某、孟延松在赵林家玩,老歪接一个电话,说了一会,我又接着听,杨路或汤全龙打的电话说“我老婆骑着电动车和一面包车碰架了,××也在那里,可能是司机喊的”,接着我们五个人在赵林的院内每个人都拿把刀出来坐一辆三轮车到城郊供销社门前,看杜××和杨路、汤全龙在路南边站着说话,我们几个啥也没说上去就砍,杜××叫喊一声,我可能是往他身上砍了二下,××我俩都倒在地上,我怕乱砍砍着我了,我就赶紧爬起来,这时老歪、胡某、杨坤、孟延松、杨路、汤全龙都上去砍××,××躺在地上二个手抱着头,我看砍的到处都是血,我喊一声“白整了”,我怕砍死了,接着不知道谁喊一声快跑,我们都正西跑了。并证实在此之前与杜××有矛盾。

6、同案人杨东义的供述

那天晚上约8点多钟,我正在城关“新宇网吧”上网,这时接到一个电话,我一听是杨路,他说打架哩,快来到“七匹狼”门口,我就从网吧出来到七匹狼门口没见到人,他又打电话说在“阿里山”跟,我坐三轮车去了,到十字口跟我看到西边一群人,我下车在一修电动车的门口拿一个1米左右的象锨把的棍子到跟后,见到张森、杨路、汤全龙、王某某(老歪)和另外二个不认识的年轻娃在用刀砍地下趴着的人,我拿着棍子就上去打那娃,打几下后趴那娃转过脸说“坤,是我”,我一看是杜××,转身把棍子扔街中间起来就跑了,又去上网去了,以后就没和他们联系过。

7、被害人杜××陈述

2005年7月31日晚,我和邢某某在人民路医药大楼跟玩,后二人走到狗市场边见一群人在吵架,我和邢某某去看热闹,结果一看是移动公司的李某某在和一个20来岁的女的在吵,另外还有二个年轻娃认识叫不上名字,我到跟问“咋了”,李某某说“我舅开着车准备去城郊供销社院去,这个妮骑着电动车把车也拉一道印子”。我一看都认识,我对峰涛说算了,峰涛他舅说“我才买的新车给我挂多长,得赔点钱”,双方就一直在争执,我又对峰涛说算了,就让骑电动车的妮走了。停有约二十来分钟,我突然听到身后有跑步声,一转脸人已到跟,过来约六、七个娃们,个个手里拿着刀,当时看到张森、杨(坤)昆,另外几个叫不上来名字,都是张森一伙的,张森跑到最前面,二话没说照我头上就砍,我用手一挡砍住我胳膊上了,我转身就跑结果转的猛了,我就摔倒在地上。接着张森又连砍我二刀,都砍在右胳膊了。当时我怕砍着我头,我就用胳膊抱着头,接着就觉得右胳膊、右小腿都被刀乱砍,后来就啥也不知道了。

8、证人邢某某证言

2005年7月31日晚9时许,我和杜××在唐河县医药大楼跟坐一辆三轮车准备到滨河路吃饭,走到唐河县城郊供销社门前时见到一群人在那儿争吵,××说下去看看,我就在三轮车跟站着没有过去,××一人过去了,停约二十来分钟,我见一群人手里拿着刀跑过来,到供销社门前就砍,当时没看见砍的是谁,接着听到杜××喊了一声,我意识到可能是砍的××,我骂一声说干啥哩,就往跟跑,跑到跟那群人就拿着刀往正西方向跑了,我一看××的身上全是血,赶紧叫来一辆救护车把杜××拉到县医院了。

××做完手术醒过来,他说是城关的张森,他是第一个砍的××,另外几个不知道是谁。

9、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2005年7月31日晚9时许,其舅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女的骑电动车把车挂一道印子也不赔钱,让过去看看,去后对方仍不赔钱,杜××过来问咋回事,我说了之后××说双方都认识就算了,那女的走了,那二个年轻娃没走,一个娃在打手机,正准备走时有六、七个年轻娃手里都拿着刀从人民路跑过来二话没说就砍××,前面一个娃把××砍倒在地,都上去乱砍,砍后就跑了,我抱住××准备送他上医院,过来一辆救护车把××送县医院了。

10、证人朱某某证言

主要证实(2005年)7月31日晚上约九点左右,我开着红色长安某包车走到医药大楼对面,两个女的骑着电动车过来,我就刹车停下,她们的电动车撞到我的车前边保险杠上,把保险杜撞烂啦,后问她咋整,她打电话把她姨、父母都喊来了,我给外甥子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来后我们双方协商赔偿的事,正说着我外甥的一个朋友过来说算了,都是城关人,你吃个亏算了,我也没说啥,没让他们赔,他们走了。我又和一个熟人说话,约有二十分钟时间,我外甥喊我说有个人被砍伤啦,我刚把车发动着,正好过来个救护车把人抬到车上拉到医院去啦。

11、证人安某某证言

证实看到一个小妮骑一个电动车撞到面包车上把面包车撞坏了,司机让她赔,这妮的父母还有一个年轻娃,双方没说好,又过来一个年轻娃对双方劝,姓杜,劝劝算了,这妮们走了,约五分钟时间,从东边跑过来6、7个娃手里都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到姓杜那娃跟就乱砍,砍倒在地后都跑了。有个娃是张喜才的娃。

12、证人吴某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看到一个妮骑电动车同一面包车相撞,后一个年轻娃劝架,停不到5分钟时间从东边跑过来六、七个娃手里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到这娃跟就砍,这娃转身转的快了,结果倒在地上,几个娃乱砍,砍后就正西跑了。

13、证人曹某某证言

证实7月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乔向阳坐三轮车到电影院玩,途经唐河县城郊供销社门前见围很多人,我俩下来看见杨路、汤全龙、老歪、杜××在路边说话,问杨路,杨路说没事,车碰着汤全龙的女朋友了,后俺们走了。

后听人说有人打架,我和向阳一起去看,地上都是血没见人,第二天我和向阳去赵林家玩,见到杨路等人,杨路说“昨晚的事知道算了,别胡某说”,接着他又说“这二天有事别往这来了”。

14、协议书及收条

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杜××经济损失x元,杜××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杜××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确系受人约合积极参与打架,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杜××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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