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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置业公司慈利分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金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因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慈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金华和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70元的房价购买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慈利县商贸建材城商品房一套(A区X栋X单元X号)住房,其建筑面积为134.77㎡(套内建筑面积131.4㎡,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7㎡),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计价,原告袁某付清被告某置业公司购房款人民币x元后入住商住楼,2007年6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登记套内面积为121.455㎡,为此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131.4㎡比对误差9.945㎡。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返还套内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多收房款人民币3429.54元(870元×3.942㎡),其中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双倍返还多收房款人民币x.22元(870元×6㎡×2),共计人民币x.76元。

2、原告袁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补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800元。经查明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安装入户防盗门,现被告某置业公司所交付原告使用的商品房都是安装的“兴发”钢质门,经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不是防盗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补偿防盗门差价款。

原判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袁某已按约定给被告某置业公司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给原告也交付了商品房,2007年6月20日原告也办理了房产证,但产权证登记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产权证登记确认的分摊面积又大于合同约定分摊面积,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即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按照约定返还面积误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建筑面积,原告要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补偿商品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8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防盗门市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品牌防盗门价格在650---1350元之间。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条款,被告某置业公司应给原告袁某安装商品房入户防盗门,但被告某置业公司给原告交付使用的防盗门系兴发钢质门(价格人民币518元),经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发”钢质门不符合x—1998《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国家强制性中各项技术指标,不是防盗门。故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补偿防盗门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就防盗门的品牌、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差价只能根据价格市场行情,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公司返还原告袁某房屋面积误差多收房款人民币8652.15元(870×134.77-870×121.455-870×3.37。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补偿原告袁某商品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3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8952.1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置业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按照建筑面积×购买单价-房产证套内面积×购买单价-合同约定公摊面积×购买单价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产权证测绘面积)×购买单价,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并在最终确认的面积上出现建筑面积大致相符,有套内面积减少,公摊面积增大的情况,但公摊面积增大的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一审置此事实于不顾,作出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袁某于2006年2月21日入住商住楼,2007年6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33.7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21.455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2.26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上诉人袁某购买的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1.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3.37平方米。经县房管局测绘,该房建筑面积133.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455平方米,分摊面积12.265平方米。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袁某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均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分摊面积增多,降低了该商品房的实际使用率,损害了购房人的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应承担将多收的房价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袁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第五条约定确认建筑面积以县房管局测绘的建筑面积为标准,该条第三款(3)项还规定,“测绘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据实结算,多收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的约定,确定是否多收房价的计价方式与价款应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4.77-测绘建筑面积133.72)×商品房单价870元=913.5元。上诉人某置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某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公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存在误导买受人袁某的行为,某置业公司存在缔约过错责任,故对于实际公摊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8.895(12.265-3.37)平方米给买受人袁某所致的经济损失,某置业公司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到超出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买受人袁某享有,上诉人付出了建筑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其补偿数额以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乘以购房单价款的总数70%较为适当,即(8.895×870)×70%=5417.06元。原审判决计算的计价方式和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置业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袁某房屋面积误差多收购房款913.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某置业公司补偿被上诉人袁某房屋公摊面积误差补偿款5417.0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智敏

审判员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王艳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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