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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高某抢夺、抢劫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大英县X村X社。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5年6月11日被羁押,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大门居委会沙头居民小组西安街X号。199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0年5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5年6月11日被羁押,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抢夺)2005年6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朱某驾驶一辆(略)牌红色男装摩某(车牌为粤(略))去到佛山市X区大良南江南霞市场附近,朱某下车在沿江新路三九健康药店门口从被害人苏某身后冲上去抢走了其颈上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887。5元),得手后立即坐上高某接应的摩某逃离现场。后两人将金项链变卖得赃款1800元人民币,平分后用于吸毒。

2、(抢劫)2005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朱某驾驶一辆(略)牌红色男装摩某(车牌为粤(略))去到佛山市X区大良飞鹅大道大门石牌村路口,朱某下车去抢被害人辛某右肩上的挂包,辛某见状拉住挂包不放,朱某便用力和被害人拉扯了约2至3分钟,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抢去了挂包坐上高某接应的摩某逃离现场。挂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约60元人民币的现金、一台三星X609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和电池、一些学习资料和一串钥匙等物。后两人将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60元,连同60元人民币的赃款被两人平分用于吸毒。其它物品被扔掉,无法起回。

3、(抢夺)2005年6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朱某驾驶一辆(略)牌红色男装摩某(车牌为粤(略))去到佛山市X区大良大门市场附近,朱某下车抢走了被害人张某颈上的一段金项链和一个吊坠(鉴定价值人民币402。60元),得手后坐上高某接应的摩某逃离现场。后两人将金项链变卖得款100元人民币,平分后用于吸毒。

综上,被告人朱某、高某抢夺两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290元;抢劫一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1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摩某、现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宗抢劫、抢夺案的事实均予承认,并辨认出一起作案的人就是高某,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某外部特征,作案的地点。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摩某、现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宗抢夺、抢劫案的事实均予承认,并辨认出一起作案的人就是朱某,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某外部特征,三次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苏某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被害人苏某陈述了其被抢一条金项链的事实,与起诉书第一宗抢夺案事实一致;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就是动手抢其金项链的男子。

4、被害人辛某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被害人辛某陈述了其被抢劫手提包的经过,与起诉书第二宗抢劫案事实一致;并辨认出抢其手提包的人就是朱某。

5、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被害人张某陈述了其被抢夺金项链的事实,与起诉书第三宗抢夺案事实一致;并辨认出动手抢其金项链的男子就是朱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X区大良南江南霞市场附近沿江新路三九健康药店门口、顺德区X村路口、顺德区大良大门市场附近的概貌。

8、抓获经过,证实于2005年6月11日抓获两被告人及抓获两被告人的地点、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10、扣某、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摩某暂时扣某于派出所待处理。

1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199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减刑后于2000年5月30日被提前释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又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三、扣某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略)牌摩某一辆(暂扣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门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两被告人朱某、高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一、二宗抢夺、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高某实施抢夺、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第一宗抢夺案,被害人苏某证实上诉人朱某动手抢其项链,有一辆红色的摩某接应,与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朱某实施了这一抢夺案,两者互相吻合,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应认定两上诉人对被害人苏某实施了抢夺。对第二宗抢劫案,被害人辛某证实上诉人朱某动手抢其手提包时,她用力拉住自己的手提包,双方对拉约2至3分钟,她被拉倒在地,朱某抢走了她的手提包后,坐上一辆来接应的红色男装摩某逃走,与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应认定两上诉人实施了第二宗抢劫案。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两上诉人又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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