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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甲、灵泉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478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灵泉纸箱厂。住所地:高新区X村。

负责人白某乙,厂长。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白某甲、焦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灵泉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将本案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白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灵泉纸箱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自由协商签订了纸箱定购协议,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纸箱、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交付第一批纸箱4760个,原告卸车后经检验发现被告所供纸箱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协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纸箱订购协议;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x万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拉回不合格纸箱。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所供纸箱质量不合格不属实。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厂里进行技术指导,第一批货装车时原告又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但收到货物后却无故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与被告商量就违反合同约定不让被告继续为其生产纸箱。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定金x元原告没有给,赵某某付给被告x元;被告交付的第一批纸箱是4781个。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然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纸箱定购协议,证明200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产品价格、款项、质量标准及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⒉中国邮政储蓄存、取款凭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⒊证人李海顺的书面证明及其行车证复印件、物证纸箱四个、证人房某某、赵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这些货物全部暂存原告处;⒋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在原告履行了质量异议告知义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解除处理;⒌判例两份,证明买卖合同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举证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担。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被告严格按约定进行生产,按协议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对纸箱数量、质量问题进行检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08年6月27日赵某某取款x元、白某甲存款x元;证据3李海顺的书面证明有异议,不是李海顺出具的,而是李海顺在车辆被扣押、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别人写好的证明上签名,证明内容亦与事实不符;李海顺的行车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四个纸箱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四个纸箱中有一个注明是“振西纸箱厂”生产,其余三个均未注明产地,原告称是被告生产的,被告认为不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房某某、赵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均系合伙关系,房某某是厂长,赵某某是合伙人,三者间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如证人称被告生产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不真实;证言中也有部分属实,如证人称考察后认为被告生产的纸箱能够符合要求;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见到解除通知书,清单注明的收件人也不是被告;证据5既非判决也非裁定,与本案无关。

⒈纸箱定购协议,⒉中国邮政储蓄存、取款凭单,⒊证人李海顺的书面证明及其行车证复印件、物证纸箱四个、的出庭证言,;⒋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合同解除通知书,⒌判例两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中李海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行车证复印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四个纸箱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人房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二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综合全案,赵某某证言中称其代原告付给被告x元纸箱款,因李海顺不同意写证明,故赵某某写好证明后让李签名等;房某某证言中称经其介绍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关系,以及其与原告等人到被告的纸箱厂考察等事实,均有其他证据或事件相对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证人称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四个纸箱其中三个系被告生产,以及被告生产的纸箱质量不合格等事实,无其他证据可印证,不予确认;证据5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白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纸箱订购协议,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货物运输应由原告承担运费;若原告不要货应提前通知被告;⒉王金保书面证明,王金保是原告租车的车主,证明原告提供的司机李海顺的证明是司机受胁迫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⒊李海顺书面证明,证明李海顺在原告扣押车辆三天后被迫在赵某某书写的证明中签字,赵某写的证明不是李海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纸箱符合要求,运费一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按约定提前通知了被告;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卸货时王金保不是在场人,作证内容失实;李海顺的证明是反驳性证据,自己出具证明否定自己的证言,不合法。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与原告证据1可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方就其证明指向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原告方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7日,以原告张某某为销售方、被告白某甲为生产方,双方签订了“纸箱订购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生产纸箱;纸箱的长宽高、层数、缺口等规格事项;被告负责生产、装车,原告负责运费;原告须付定金x元,被告即可生产;若不要货,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若按质量生产的纸箱销售方与用户发生争执,由销方解决,若不按要求生产发生质量问题,损失由生产方负责。纸箱单价六元。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振西纸箱厂”的员工赵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纸箱4760个,原告以卸车后检验发现被告所供纸箱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陈述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的x元为“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箱订购协议”为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揽的标的、质量、报酬等条款。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纸箱订购协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付被告定金x元,因该约定不符合担保法中规定的定金的实质要件,如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等要件,且原告称该款为“货款”,被告所认可的收到原告方的款项数额亦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支付被告的x元性质应为预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x万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拉回不合格纸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签订的纸箱订购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白某甲承担400元(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李生财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继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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