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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0月任周某党总支委员、副书某,2006年11月任周某党委书某。2009年3月9日离职。因涉嫌受贿、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某某、李某某,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曲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六七月份,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指挥部在进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过程中,临时占用伊川县X镇周某土地,时任党委书某的周某甲让其弟周某乙具体负责占地赔偿及协调工作。周某乙趁机伙同周某丙贪污公款。为感谢周某甲,周某乙让周某丙从贪污款中提出2万元,由周某丙送给周某甲。周某甲接收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02年,伊川县X镇周某按照伊川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的统一规划,建设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时任村委副支书某周某甲的建筑队承揽了该工程。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周某甲担任该村党委书某,在明知村里欠其建筑工程余款为8万多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多支取村里资金1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

对以上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XX的证言,周某委员会证明,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证明,关于筹建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建设专门工作组的通知,伊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借条,发票,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罚没款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某控受贿2万元没有异议,辩称挪用资金10万元,是因为自己所干的工程同周某村委没有结算,挪用的是工程款。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受贿罪缺少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所干工程没有决算完毕,被告人是村党委书某,从村里支取款项认为是村里支付自己的工程款,所以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已把12万元退给检察机关,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当庭宣读出示了建设工程协议书、施工图纸、决算造价书某书某。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8年六七月份,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指挥部在进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过程中,需占用伊川县X镇周某土地,时任党委书某的被告人周某甲主持村两委会议,让村党委副书某胡大干及时任村民兵营长的其弟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具体负责占地赔偿及协调工作,后实际由周某乙负责。在向村民赔付相关费用时,周某乙趁机伙同周某丙(另案处理)贪污公款。为感谢周某甲,周某乙让周某丙从贪污款中提出2万元送给周某甲。周某甲接收后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称2008年阴历8月15日前的几天,县建设污水厂通过我们村占地、毁树的工程结束以后不几天,我在村部的院子里开车准备出去,周某丙从楼上跑下来,从上衣口袋里掏出来2万元现金放到我车上,啥也没说就走了。我想是县污水处理厂工程上的钱,污水处理厂这件事上,他们几个赚钱也不少,我给他们帮忙也不小,给我2万元让我花来。

周某丙给我这钱之前,我弟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这事了。他打电话的原句我记不住了,意思是污水处理厂工程村里让他在那里招呼着,他从中间赚了,也给我俩花花。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六七月份,县重点工程污水处理厂建厂埋污水管道通过我村,需要占用我村耕地和毁树。村两委召开会议,让村党委副书某胡XX和我具体负责招呼。后来胡XX不管这事了,具体就我一个人招呼着把这工程干结束。我在招呼施工过程中,让我们村的会计周某丙利用虚假赔偿占地款、赔偿树款等手段在账上报出来23万元。周某丙分三次给我了18.5万元。第二次在我办公室周某丙给我10万元,我对他说:“你给我8万元,余下2万元你给你渠哒(方言,意思是渠叔)送去,天热,让他买点茶叶喝喝”。

给周某甲送钱,因为他当时让我负责污水处理厂这点活,我自己花一点,给他也弄一点,可我当时想我给他,他也不会要,我就让周某丙给他送去。

3、证人周某丙(村财务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六七月份,我们县污水处理厂埋污水管道通过我村,需要占用我村耕地和毁坏树木,这件事情村委让周某乙具体负责。后污水处理厂将赔偿款项48万多元拨到我村账上。赔偿完以后,账上还余有23万元,周某乙让我采用造假名册,代签字、按指印的方法将钱从村委的账上支出来。支出来后我把钱分三次给周某乙了18.5万元。第二次从账上支出将近10万元,周某乙拿走8万元,余下的钱让我给周某甲送去。周某乙和我说后不超过一个小时,周某乙到我办公室叫我,说:“你渠哒来了,在下面车上,你赶紧去吧”。这我到周某甲车上,把2万元放到车上。

4、书某: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证明、关于组建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建设专门工作组的通知、伊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是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县政府要求城关镇X村委要积极配合协调好此项工作。污水管网与周某签的协议用于赔偿占地、青苗和树木。所赔款项通过伊川县财政局拨到周某村委帐户。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能够证实是知道周某丙所送2万元的性质及来源的,与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其它书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二、挪用资金

2002年伊川县X镇周某按照伊川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的统一规划,建设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时任村委副支书某周某甲的建筑队承揽了该工程。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周某甲担任该村党委书某,在明知村里欠其建筑工程余款为8万多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多支取出村里资金10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称在2005年以前,我给村里干了一些工程,村里预算应付我工程款160万元。周某丁在任村党委书某期间没有把款结完,只给我150多万元。到2006年我接住村党委书某以后,我又在村账上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了18万元,扣除村里应付我的工程款外,我挪用村里账上公款10万多元。干的工程有村委办公大楼、村委院内一些附属设施、幸福院扩建,还修了一段水泥路X村X排水涵洞等。村委办公大楼有施工合同,其它工程都没有合同。

施工完了,村委当时派人验收工程,算了一下应该是160万。但是因物价上涨,我当时和村党委书某周某丁说,让他给我涨一部分工程款,他不同意。在没有说住是否涨工程款、涨多少的情况下,周某丁不干村党委书某了。由我接住干了,我就自作主张把这款在村里账目上多领10万元。

我挪用的是村里的钱。我任村党委书某以后收的道路赔青款。我给村会计周某丙打的有借条,当时是分多次借的,每次借多少我忘记了,一共是18万多元,其中8万多元是我应得的工程款,余下的10万元是我借用村里的钱。

2、证人周某丙供述,证实我在村里任会计期间,周某甲以工程款名义分四次借用18.5万元公款,其中有一笔是10万元,还有一笔是5万元,那两次我记不清楚多少,包括在前任会计周某科处借的150多万元,共借公款x元。

我不知道周某甲建筑队具体干的工程款是多少,但是他给过我1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让我报销。我一算账,发现他取的公款比他给村里干的工程的款多。这我问周某甲:“你取的公款咋比你干的工程款多”他说:“多就多吧,到时候我给你发票,或者把钱给你退了就是了。”我经常和他说这事,他也时不时地问我。

周某甲取的这18万多元是企业征用周某土地交的企业用地赔青款。

2006年11月经原任会计周XX转周某甲工程款借条x元,我任职期间周某甲取工程款x元。共计借条x元。

3、证人周某丁证言,称2002年,县X镇建设,要求我们村X路两边绿化并把村委办公楼给翻新一下。我们村就让当时的村副书某周某甲招呼施工,当时签的有协议。工程是他施工的,协议好像是以他内弟金XX的名义签订的。他施工工程款有150多万元,具体多多少我记不清了。工程结算是以工程进度干多少结多少。到施工完成的时候,可能是2005年底,我问会计周某科“周某甲结了多少工程款”,周某科说“工程款已经快结完了”。这我就不让周某科给他再付款了。让他把手续拿来一块算账,剩余多少一次性给他。工程施工完以后,我安排村里的人员给收方(决算),收完方以后,我和村长还有当时去收方的人员都在收方表(决算表)上签字,就按这结算。接着时间不长,我就不干村党委书某了。

村部建设有办公楼建设、车库、仓库、院围墙、球场、村委大门及院里的水泥路X村部门口的水泥路硬化,幸福院建设7间平房及一些附属设施。

当时没有给周某甲结清工程款还剩几万元没有给他,让他拿发票入账,可他没有拿来发票。另外他说签协议时价格低,后来物价上涨了,他干这活赚不到钱,想让我给他涨一些工程款,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我不干村党委书某,他拿着施工发票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

4、证人周某戊证言,称2002年到2004年期间,村里办公楼翻新,让当时的村副书某周某甲施工,村里先后建设了办公楼、车库、仓库、水泥路硬化、幸福院等工程。工程的总造价可能是150万元左右,具体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他也没有让我签字在村里账上报销。工程施工完以后,周某丁组织人员验收过,我参加没参加记不住了。

2006年周某丁快不干党委书某的时候,周某甲和我说,他干的活没有赚多少钱,说价格低,想让我再给他涨一些工程款,我当时就回绝他了。

5、证人周XX(2000.8—2006.10任周某村委财务会计)证言,证实自2002月6月30日开始至2005年11月9日止,时任周某党委副书某的周某甲共计领取财务资金x.00元。其中4.5万元以建设周某幸福院名义领取,x元以建设村委办公大楼及院内附属设施名义领取。按照周某和办公大楼承建方周某甲所签订的协议规定:办公楼总面积2598.73,造价30。3,共计x元。

6、书某:周某甲从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间在周某村委财务以工程名义借款x元的借条。

7、伊川县地方税务局开据的2007年12月03日伊川县周某幸福院14万元、2008年11月07日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大门岗、地坪86万元、2007年12月03日伊川县X村委办公楼X万元三张发票。证实三张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

8、书某: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某村委办公楼于2002年由周某村委出资,设计建设三层,于2003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

9、书某:建筑工程协议书,伊川县X村X村委办公大楼承建方签订的协议工程造价30。3、建筑面积2598.73等内容。

以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甲多支取出本村资金1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在多次供述中均称自己在周某丙任会计期间在村委借的18万元中只有8万多元是自己的工程款,其供述内容同其提供的工程发票,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丙的证言及书某相互印证,证实周某甲对工程款总额160万元是认可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伊川县X村委行政办公楼施工图因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提交建筑工程决算书某有编制、审核单位盖章、没有具体的决算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2009年8月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批示的群众反映伊川县X镇X村干部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的材料转交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查处。经查发现伊川县X镇X村干部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在查处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乙于2009年8月底潜逃。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设法寻找、积极规劝并于2010年4月8日带领其弟周某乙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书某: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反贪污贿赂局证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12万元。

3、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证实周某甲于2000年10月任周某党总支委员、副书某、2006年11月任周某党委书某。2009年3月9日离职。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伊川县周某党委书某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周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党委书某的职务之便将本村的资金10万余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又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甲在收受周某丙所送2万元现金时,明知其来源及性质,在支取工程款时,明知自己支取的工程款额已超出决算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公诉意见,周某甲积极规劝并带领其弟周某乙到检察机关投案,可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参照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考虑本案被告人受贿2万元,与行贿人关系特殊。案发后受贿款2万元,挪用资金10万元已全部退出等情节,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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