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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2009年4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原淅川县荆紫关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在荆紫关粮管所吴村粮站土地开发的过程中,积极为开发商徐××、冯××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份收受开发商徐××、冯××的贿赂款各x元(共计x元)。2007年7月份,开发商徐××、冯××交给彭某某x元用于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批文,由于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实际费用为x元,彭某某又用其收受开发商的x元中的6300元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彭某某实际收受开发商贿赂款x元,彭某某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向淅川县纪委上交赃款x元。

(二)贪污罪

2006年底,被告人彭某某向荆关粮管所副所长胡××、出纳姚××提出以高于其他集资户0.5%的利率,多计利息方法骗取现金6000元(其中彭某某分得2400元、胡显雷分得1200元、姚某某分得2400元);以分发集资款利息的名义骗取现金x元(其中彭某某分得3000元,胡显雷分得3000元,姚某某分得4000元),两项共骗取公款x元。案发后,彭某某主动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5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徐建昌、姚某某等人证言,淅川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淅川县粮食局关于彭某某任命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款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为开发商办理土地手续,花费有6000多元应该核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提出是发利息款的形式发奖金,是违纪行为,不属于贪污。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2005年7月,荆关粮管所已改制成国有公司和个人共同持股的复合型公司,彭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应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更为合适,他为开发商办理手续,请客吃饭等支出的6000余元,应从总额中核减。彭某某与胡××、姚××以利息名义所分的x元属于违纪,不构成贪污。一是他们三人都是股东,分配x元经集体研究,没有秘密窃取或骗取;二是这x元是以2006年度小麦收购和公司整体工作为依据,按贡献大小发放,是违规发放奖金和补助;三是x元已上明帐,属于公开支出,没有采取制假票、走假帐等秘密窃取或骗取的行为,且已被检察机关处理过。另外,辩护人还认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又没有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检察机关罚款x元的单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原淅川县荆紫关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在荆紫关粮管所吴村粮站土地开发的过程中,积极为开发商徐xx、冯xx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份收受开发商徐××、冯××的贿赂款人民币各x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7月份,开发商徐××、冯××交给彭某某x元用于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批文,由于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实际费用为x元,彭某某又用其收受开发商的x元中的6300元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彭某某实际收受开发商贿赂款x元,彭某某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向淅川县纪委上交赃款人民币x元。

2005年7月,淅川县粮食局荆关粮管所改制时,所长彭某某、副所长胡××、出纳姚××分别交纳股金x元、x元和x元,2006年底,彭某某向胡××、姚××提出以高于其他股东0.5%的利率,分发利息,又提出姚××贡献大,应多分,二人同意,三人共分现金6000元(其中彭某某分得2400元、胡××分得1200元、姚××分得2400元);又以分发集资利息款的名义将现金x元作为奖金分发(其中彭某某分得3000元,胡××分得3000元,姚××分得4000元),两项共计x元。案发后,彭某某主动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5400元。

2009年4月20日彭某某主动找到纪委调查组,交待自己的受贿问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人徐××、冯××、赵××、杨××、胡××、姚××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小组办公室文件、淅川县粮食局关于彭某某任命文件、彭某某等人的股金凭证、彭某某等人集资利息收条及用房租支付彭、姚、胡三人股金共x元的收记凭证、赵平莉存款3万元的邮政储蓄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淅川县纪委关于彭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淅川县纪委退赃票据、淅川县检察院退赃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因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提高个人股金款利率的方法以发奖金的形式,分发现金x元,是经过单位大多数人研究通过,且以走明帐的形式分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之前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够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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