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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战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生。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传宇、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杨战平、张玉宽、张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对范某某的病情检查后,其构不成伤残,于2009年5月19日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在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8时许,杨叙青与范某某因说闲话一事在粉香家里发生打架,杨叙青的脸被抓烂。2008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和杨叙青等人找正在浇地的范某某说事,被告人常某某朝范某某的头部打,致范某某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我与丈夫杨占胜在自家的责任田里浇地,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杨战平、张玉宽、张玉生驾驶和乘坐机动车停至我的地头,因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常某某用右手抓住我的衣服,用左手猛击我的右耳、头部,我顿时耳、头痛难忍,右耳失去听觉;杨叙青用头将我顶翻在地,五被告人又对我的头部、身上乱打乱踢,杨占胜报案后,五被告人才停止殴打。我遂被送至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皮肤擦伤;3、鼓膜穿孔。住院期间由丈夫杨占胜、姐姐范某香护理。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089元、误工费1265.75元、护理费25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98元,共计8944.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10张(含沁阳市联盟医院单据2张、沁阳市柏香卫生院单据3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1张、沁阳市怀府医院单据3张、证明条1张)、交通费单据65张、沁阳市柏香卫生院住院证1张、病历9张及诊断证明1张、沁阳市联盟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1张、杨占胜、范某某及范某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均系农业户口)、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测听室听觉检查报告单2张。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杨战平、张玉宽、张玉生均辩称:没有打被害人范某某,杨叙青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东西邻居关系(常某某居东,范某某居西)。2008年10月29日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因说闲话一事在本村杨粉香家里发生打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的脸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抓烂。2008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杨战平、张玉宽、张玉生找正在浇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说事,被告人常某某先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家的责任田北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发生争执,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头部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右耳受伤。随后赶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也发生厮打,并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左脸打了一耳光。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9日的中午9时许,我喂鸡后回到家,见我爱人杨叙青的脸烂了,就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范某某给她抓烂了。”我认为和范某某是邻居,想等回来给范某某说说叫她给杨叙青看看伤算了,就没有报案。可过了两、三天,没有见范某某来说事。2008年11月2日傍晚6点多,杨叙青的姐杨苹果、姐夫杨占平、表弟张玉宽、张玉生去我家见杨叙青的脸受伤,我们就去找范某某说事。我们在西地找到范某某后,我先下车去找,当时范某某在井边,我对她说:“秋玲走,回家说点事。”秋玲不走,杨占胜也说:“国保,我们正在浇地,有事明天再说吧。”我说:“浇你妈的X”说着我就用右手抓她,我拽着她右肩叫她回家说事,她不走,并骂了我一句,我随手照她左脸打了一耳光,她又骂我,我把她拽起来,又照她右脸打了一耳光。这时叙青过来,又和秋玲厮打在一起,叙青又照她左脸打了一耳光,秋玲又把叙青的脸抓烂了,后叙青把秋玲拱翻在地。占胜见状赶紧趴在秋玲身上说:“国保,你准备把人打死哩”后我们就不打了。

(二)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29日中午8时多,我在本村杨粉香家买鸡蛋时,杨石榴去了,见我在就问我:“国保拉你啦”我说:“没有,他曾经给我说过下流话。”她就骂我:“你妈的x,我叫你说。”说着就打了我一耳光,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杨粉香把我们拉开,我骑电车往家走,她又追上我,打我的头、脸,我急了,就把她的脸抓烂了。2008年11月2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我和爱人杨占胜正在浇地时,常某某来了,我问他有什么事,国保说找我有事,我说有事不能明天再说,他说不能,说着就拽我,叫我回家说事,我不回,国保就用左手照我右脸打了一耳光,这时杨石榴到了,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耳光,我又把她的脸抓烂了。这时杨石榴的表弟宽、生和她姐夫到了,宽用右手照我的头上打了一巴掌,后杨石榴把我拱翻在地,宽和国保、石榴照我头上乱打。我爱人见状赶紧趴在我身上护我并说:“国保,你们准备把她打死哩”国保等人才停手不打了,我和杨占胜赶紧起来回家了。我的右耳是常某某打伤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晚7时30分,我和范某某正在浇地时接到儿子的电话说常某某找秋玲,正说中间,我见常某某来了,我问他找秋玲干什么,他说叫秋玲回家再说,说着就去拽秋玲,秋玲不走,国保就用右手抓住秋玲的左肩头叫秋玲走,秋玲还是不走,国保就趁秋玲扭脸时用左手照秋玲的右脸打了一耳光。杨石榴来后边骂边和秋玲厮打在一起,杨石榴照秋玲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又把秋玲拱翻在地。这时杨石榴的表弟张玉宽、张玉生和杨石榴的姐夫来了。常某某和杨石榴、宽、生四人一起照秋玲头上、身上乱打,我见状赶紧趴在秋玲身上去护她,并说:“你们准备把人打死哩”国保他们停下来,我和秋玲就赶紧回家,在路上,我打电话报了案。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中午8点多,我出门见范某某和杨粉香站在粉香家门口说话,就去问范某某说闲话的事,说中间我照她左脸打了一耳光,粉香赶紧搂住我,秋玲就上前用一根手指伸入我的嘴里使劲抠我的右腮,并把我的脸抓烂了,事发后我没有报案。2008年11月2日晚上6点多,我姐知道后就和我姐夫杨战平、我表弟张玉生、张玉宽来到我家说去问问秋玲怎么回事。我和常某某、杨战平、张玉生、张玉宽在我村“三十亩地”找到秋玲后,国保一个人先去,过了几分钟,听见地里秋玲骂国保的声音,我们就赶紧去了。我见秋玲、杨占胜在和国保厮打,国保抓住秋玲的衣服,我到跟前照她的头上、脸上乱打,秋玲又把我的脸抓伤了。我俩厮打时,我和秋玲都跌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弯着腰用巴掌、拳头照秋玲的脸上乱打。占胜赶紧过来趴在秋玲身上,求我们别再打了,我也没气了,就停下手,我们就走了。杨战平、张玉生、张玉宽没有动手。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下午,我接到我表姐杨苹果打来的电话,说我二表姐杨叙青的脸被范某某抓烂了,叫我一起去杨叙青家看看。我和杨苹果、杨战平、张玉生来到杨叙青家,当时是傍晚6点多,常某某和杨叙青都在家。我见杨叙青脸烂了,有好几道抓痕,杨叙青说是范某某给她抓伤的,我们就去范某某家找范某某问个究竟,可范某某不在家,杨叙青说范某某在他们村的一块名叫“三十亩地”的地里浇地,我们在杨叙青和常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三十亩地”。常某某先下车去地找范某某,我和杨战平、张玉生、杨叙青在地边等。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地里有吵骂声,杨叙青去地看是怎么回事,可过了几分钟后,地里的吵骂声更高了,好像是打起来了,我和杨战平、张玉生赶紧往现场去。到跟前后,模糊看到杨叙青和范某某两人都躺在地上相互厮打,我们见状就上前把她们拦开,后就各走各的了。我和杨战平、张玉生都没有动手。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侄女常XX打来的电话,她说她母亲杨叙青被人打了。我和杨苹果、杨战平、张玉宽一起来到杨叙青家,见杨叙青脸上又好几道被抓的伤痕,她说是范某某给她抓伤的,我们就去找范某某问是怎么回事,可范某某不在家,杨叙青说范某某在他们村的一块名叫“三十亩地”的地里浇地,我们在杨叙青和常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三十亩地”。常某某先下车去地找范某某,我和张玉宽、杨战平、杨叙青在地边等。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地里有吵骂声,杨叙青去地看是怎么回事,可过了几分钟后,地里的吵骂声更高了,好像是打起来了,我和张玉宽、杨战平赶紧往现场去,到跟前后,模糊看到杨叙青和范某某两人都躺在地上相互厮打。我们见状就上前把她们拦开,后就各走各的了。我和张玉宽、杨战平都没有动手。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侄女常XX打来的电话,她说她母亲杨叙青被人打了。我和爱人杨苹果、张玉生、张玉宽一起来到杨叙青家,见杨叙青脸上又好几道被抓的伤痕,她说是范某某给她抓伤的,我们就去找范某某问是怎么回事,可范某某不在家,杨叙青说范某某在他们村的一块名叫“三十亩地”的地里浇地,我们在杨叙青和常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三十亩地”。常某某先下车去地找范某某,我和张玉宽、张玉生、杨叙青在地边等。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地里有吵骂声,杨叙青去地看是怎么回事,可过了几分钟后,地里的吵骂声更高了,好像是打起来了,我和张玉宽、张玉生赶紧往现场去,到跟前后,模糊看到杨叙青和范某某两人都躺在地上相互厮打。我们见状就上前把她们拦开,后就各走各的了。我和张玉宽、张玉生都没有动手。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中午9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厨房做饭,范某某去了,我正和范某某说话时,杨叙青到了,见到范某某就问:“你对别人说我家国保拉你了”范某某说:“是,你家国保曾经给我说过下流话。”随后两个人开始吵架。当时我正在盛饭,不知谁先打谁,两人互相厮打对方,我见状就劝她们,她们就去街上了,我不清楚后来她们是怎样打的。

(四)书证: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系抓获到案;

(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范某某外伤性头疼、右鼓膜穿孔伤情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杨占胜于2008年11日2日用自已的手机向柏香派出所报案称常某某打了范某某,2008年12月23日常某某被抓获;

(五)鉴定结论:

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与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1、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

2、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市外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焦财物[2007]X号文件)。

3、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即被送往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治疗,2008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占胜(农民)和其姐姐范某香(农民)护理。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疼;2、皮肤擦伤;3、鼓膜穿孔。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9元、误工费242.65元(3851.60元/年÷365天×23天=242.65元)、护理费242.65元(轻伤按1人计算,3851.60元/年÷365天×23天=242.65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398元,共计5662.3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10张(含沁阳市联盟医院单据2张、沁阳市柏香卫生院单据3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1张、沁阳市怀府医院单据3张、证明条1张)、交通费单据65张、沁阳市柏香卫生院住院证1张、病历9张及诊断证明1张、沁阳市联盟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1张、杨占胜、范某某及范某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测听室听觉检查报告单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要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护理的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殴打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也参与了对范某某的殴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战平、张玉宽、张玉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62.30元,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叙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战平、张玉宽、张玉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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