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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5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祝云建、老丰(均另案处理)身着警服,携带手铐和自制警棍,骑一辆摩托车冒充公安民警窜至小龙门乡街上陈某某茶馆以敲钱为目的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客便离开该茶馆。当晚9时许,三人又窜至小龙门乡X路桥边张某某茶馆查房抓嫖,将正在嫖宿的朱某某与向某某抓住,采用威胁的手段从朱某某处敲得现金2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30元。当晚10时许,三人又窜至中伙铺桥头的佳佳招待所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客后离开现场。2009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祝云建、老丰身着警服,携带手铐、警棍,为了敲点钱用,冒充公安民警窜至小龙门乡中伙铺张某某的茶馆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客,又称要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因未果便离开现场。当晚11时许,杨某某在五一路段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祝云建、“老丰”身着警服冒充公安民警,携带手铐和自制警棍,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街上陈某某的茶馆,以敲诈钱财为目的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宿者便离开茶馆。当晚9时许,三人又窜至本县X乡X路桥边张某某的茶馆,以查房抓嫖为由,将正在嫖宿的朱某某和向某某抓住,采用威胁手段从朱某某处敲诈现金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30元。当晚10时许,三人又窜至本县X乡中伙铺桥头的佳佳招待所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宿者便离开现场。2009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祝云建、“老丰”身着警服冒充公安民警,携带手铐、警棍,窜至小龙门乡中伙铺张某某的茶馆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宿者,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称要收取1000元管理费,后因收取管理费未果离开现场。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五一煤矿路段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10时许,其所经营的佳佳招待所来了三个人,其中二个人着警服,一个人着便装,携带警棍,称是刑警队的;三个人来到招待所后询问有几个小姐,并四处查看的事实;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其在张某某的茶馆里,正准备与一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来了三个男青年,其中二个穿黑色制服;他们三个人中,一个人手持警棍,一个人拿着手铐,要将其带至派出所;其后给了他们2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其在张某某开的茶馆里做服务员时,一男子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二个穿制服的人来到房间,将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用手铐铐住;后该男子给了穿制服的人2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9时许,其经营的茶馆来了三个穿制服的人,手里拿着警棍、手铐,将正在嫖宿的朱某某抓住;后其与朱某某向某们三人求情,朱某某向某借了200元交给他们后,他们三人离开了茶馆;2009年2月24日晚9时许,上次来其茶馆里抓嫖的三个人中,其中有二个人又来到了茶馆里,这两个人身着警服,来到茶馆后便开始查房,没有发现嫖宿的人之后,他们要其交1000元管理费,未果后离开了茶馆的事实;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其经营的实惠招待所来了三个人,其中二个人着警服,来到招待所后便开始查房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其经营的茶馆来了三个人,着警服,持警棍,来茶馆查房抓嫖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查获了假证件等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制服、手铐等予以扣押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铐、假证件等事实;

6、辩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认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和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予从重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顺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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