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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发现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7年农历9月11日生一男孩汪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外出打工没有联系,偶尔团聚双方争吵生气。小孩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子一直漠不关心。2008年8月20日被告从郑州打工回来发生争执,被告及其母亲对我大打出手,我一直住娘家至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汪某某辩称:双方在充分了解,情投意合结的婚,不是草率结婚。被告花费x元把原告娶到家,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未断过原告零花钱。结婚多年,孩子出生生活更幸福,原告只是偶尔回娘家,这次生气是原告家人干涉所致。原告起诉后,我去走亲戚和原告还是仍有说笑。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提供证据。根据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9月11日生一男孩汪XX,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气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现有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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