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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平城乡X村开办一预制板厂,被告于2008年10月购买原告的预制板后欠款2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给付欠款27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以每块5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规格为3.5米、内含钢筋5个筋粗的预制板140块,于一个月内送齐。被告先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接收部分预制板后,应原告要求又付货款2000元。原告分数次向被告运送预制板,被告接收至129块时发现所购预制板不足约定的5个筋粗,与原告电话协商让其按照约定的5个筋粗的规格供应预制板,并承诺价格可再高某,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不得不重绘建房图纸。后原告又送12块板给被告,未卸车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预制板不足约定的5个筋粗,故不同意给付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邢某某因建房与原告高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块5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预制板,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2000元定金和2000元货款,原告先后给被告运送预制板129块,总价款6708元,原、被告均未为对方出具书面手续。被告下欠货款270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运送的预制板,下欠货款2708元未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应给付货款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的预制板内含钢筋直径不足约定的5mm,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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