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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刑初字第09 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母。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杨某因盗窃、抢劫于2007年2月被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张文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芳群夜宵店二楼喝酒时,因与肖某某言语不适,认为肖某某羞辱他,以此为由打了肖某某一耳光。肖某某被打后找来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评理。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遂冲进芳群夜宵店厨房准备取菜刀,被告人刘某某见状跑至金龙网吧,邀约杨某、“牛儿”、“万绍”持械来到芳群夜宵店门口。“牛儿”、“万绍”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下冲进店内对正在喝酒的王某、肖某某一阵乱打。王某冲出夜宵店朝武陵城酒店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及“牛儿”、“万绍”等人在后追赶。在农业银行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杨某追上王某,持刀朝其身上连砍数刀,被告人刘某某朝王某的身上砍了一刀,“牛儿”、“万绍”持棍殴打王某,直至王某倒地不能动弹,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凌晨,在芳群夜宵店被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等人砍伤,住院治疗28天,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4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实际损失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芳群夜宵店二楼参加朋友生日宴会时,与肖某某言语不适,怀疑肖某某故意羞辱他,遂怀恨在心。被告人刘某某返回一楼大厅后,当肖某某从二楼下来走到芳群夜宵店门口时,被告人刘某某以肖某某羞辱他为由打了肖某耳光。肖某某被打后,找来王某为其帮忙。王某来到芳群夜宵店,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遂冲进芳群夜宵店厨房准备取菜刀砍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状,跑到县城金龙网吧邀约被告人杨某及“牛儿”、“鸡蛋”、“万绍”等人为其帮忙,并到县城飞翔网吧取来砍刀和木棍。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手持砍刀、“牛儿”、“万绍”、“鸡蛋”持木棍来到芳群夜宵店门口,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下,“牛儿”、“万绍”、“鸡蛋”持棍冲进店内,对正在喝酒的王某、肖某某乱打。王某被打后拿起酒瓶冲出芳群夜宵店外,将站在店外的被告人刘某某打了一酒瓶。被告人刘某某朝被害人王某背上砍了一刀。被害人王某被砍后朝武陵城酒店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及“牛儿”、“万绍”等人随后追赶。在辰溪县农业银行门口的车路上,被告人杨某追上王某,持刀朝王某连砍数刀,被告人刘某某朝王某手上砍了一刀,“牛儿”“万绍”持棍殴打王某。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伤后在辰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右第3掌骨斜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204.87元,其中治疗费8268.87元、误工费18天×20元=320元、护理费18天×20元=320元、住院伙食费18天×12元=2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2月被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明事情起因及损害过程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追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雷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起因等事实;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年青人到芳群夜宵店的厨房拿菜刀被制止,然后几个年青人持棍冲进店内对那年青进行殴打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的事实;

5、(200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6、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杨某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9、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的事实;

10、住院收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11、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损伤情况的事实;

12、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三、由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920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美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文香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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