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与浦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民终字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郑金某、朱某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男,43岁,该信用合作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金某、上诉人(略)信用合作社(下称浦阳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均不服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某、朱某元,上诉人浦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某经其朋友陈某联系得知,将资金某入原浦江县潘某信用社(下称潘某信用社)并转他人使用,可获取高额利息。1998年1月19日,金某与其朋友陈某至潘某信用社,金某将自己为收款人,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潘某信用社。该张银行汇票由潘某信用社出具票汇入账单,经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解付,款项入潘某信用社在该行开立的(略)账号内。金某在潘某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的附件现金某出传票上予以签名,潘某信用社临柜人员在该现金某出传票上填写了金某的身份证号码。上述两份传票载明:应解汇款,转(略)。同日,该100万元款项转入原浦江县红泰纺织品经营部(下称红泰经营部)在潘某信用社开立的(略)账号内。潘某信用社丁种账应解汇款科目记载:金某1998年1月19日汇入100万元,1998年1月19日转支100万元。当日,潘某信用社出具给金某一本账号为0589的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折记载金某1998年1月18日存入1000万元。金某取得存折后,即与其朋友陈某前往浦江塔山宾馆,取得用资人以汇票方式支付的利差,因银行规定该汇票款不能转支个人账户而未能办理。次日,用资人派员将利差款送至金某朋友陈某处,并取回汇票,陈某即将(略)元利差款存入金某的另一本活期储蓄存折内。嗣后,因潘某信用社未支付本息,金某于1999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浦阳信用社支付存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追加红泰经营部投资者潘某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4月14日,潘某信用社更名为浦阳信用社潘某分社,其核算形式变更为非独立核算。红泰经营部系潘某申请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有效经营期自1996年8月16日至1998年8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已自行终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某签字认可将资金某与红泰经营部使用,潘某信用社向其出具存折,金某已实际取得高额利差,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贷违法,金某已收取的利差应充抵本金,用资人红泰经营部应返还金某本金某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潘某信用社应对红泰经营部不能偿还本金某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某信用社的责任由变更后的浦阳信用社承担,红泰经营部的民事责任由潘某个人承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5日判决:一、潘某返还金某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199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浦阳信用社对潘某不能偿还金某本金某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潘某负担7204.8元,浦阳信用社负担4803.2元,金某负担3002元。

宣判后,金某上诉称:本人在传票上签字,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该认可并非指定用资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浦阳信用社与潘某承担归还本金、利息的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浦阳信用社上诉称:金某汇入我社的100万元货款,已经金某签字认可转入红泰经营部账号,且其自行收取红泰经营部(略)元款项,该后果与我社无关;金某持有的1998年1月18日1000万元的存折,不能作为其主张100万元的证据,因该日并不存在1000万元存款的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浦阳信用社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两上诉人均未就对方的上诉,作出书面答辩。本院庭审中,两上诉人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作为针对对方上诉提出的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金某为存款能取得高额利息,经他人联系、商定存款和利差事宜后,其将资金某银行汇票形式交付潘某信用社,由信用社出具进账单将汇票款入账,并出具了填写笔误的活期储蓄存折。金某为资金某给红泰经营部使用,其在潘某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的附件现金某出传票上签名,办理了资金某转账支付,用资人红泰经营部按商定支付出资人金某利差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本案当事人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某法规,依法确认无效,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金某在上述借贷行为中,已收取的利差应充抵本金;用资人红泰经营部依该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偿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潘某信用社帮助金某与红泰经营部间的违法借贷,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潘某信用社应负的本案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人浦阳信用社承担。红泰经营部应负的本案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投资者潘某承担。据此,金某与浦阳信用社各自提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元,合计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由上诉人金某、上诉人浦阳信用社各负担七千七百五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苏虹

代理审判员袁松杰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