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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忠,男,196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审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邻居程XX家滋事,无故损毁程XX家窗户玻璃,并将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程XX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XX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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