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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豫x—鄂x挂货车停在311国道西峡县X路X路段右侧机动车道内。吕××饮酒后无证驾驶x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该处,碰撞到杨某某所停车辆半挂车尾部。吕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雨天、夜间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邓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的父亲吕×章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26万元(已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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