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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现有四组合一套、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彩电各一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欠佳,时常为琐事争吵、生气,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的春天分居至今,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郝××到庭作证的证言。

二、证人张××到庭作证的证言。

三、证人张××到庭作证的证言。

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五、2009年6月21日李×、刘××的书面证言各1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后双方非常恩爱,特别是儿子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无限欢乐。原、被告你恩我爱,生活非常和谐,不存在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为此,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到庭作证的证言。

二、证人程××到庭作证的证言。

三、证人王××到庭作证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证言不属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被告之子由其爷奶抚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证词不全面、不客观。对证据三有异议,其证词与前面证人证词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肖某。2009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贾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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