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王某某与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1939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甲,男,1927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与他人在杞县县城南关南科宾馆对面玩牌时,赵某某和其开玩笑,引起二人追打,赵某某在前跑,王某某在后追赶,二人追打至劳动路X巷口时,将站在路边的徐某甲碰倒,致徐某甲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王某某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x.63元,并由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至6月16日在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二次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支付住院费x.20元。徐某甲于2009年9月2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化验费640元,于9月2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42元。

徐某甲提供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及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1张,证明因徐某甲病情需要,在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数量为7瓶,合计金额357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徐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390.4元(4454元/年+365日x32日)、320元(10元/日×32日)、960元(30元/日×32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王某某因开玩笑在街道上追打将徐某甲碰倒致伤,赵某某、王某某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2008)杞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某甲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甲提供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出具的证明和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徐某甲年龄已超过80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甲未提供医疗材料费的相关证据,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计款x元的60%即x.56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徐某甲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计款x.6元的40%即7257.04元。三、赵某某、王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赵某某负担156元,王某某负担104元,徐某甲负担9元。

赵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日住进杞县中医院经拍片是时线形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2、徐某甲在挂靠到杞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站的私人门诊部治疗,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杞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站所出具的票据是否合法,没有依法审查挂靠到杞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站的私人门诊部是否具备涉案指定的医疗资格。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徐某甲答辩称:徐某甲是粉碎性骨折,有X光片、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杞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站是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合法医疗机构并设有骨外科。我儿子徐某乙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称其私人门诊部,无理无据。医疗费用有其他医疗资料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明其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赵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徐某甲是时线形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查挂靠到杞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站的私人门诊部是否具备涉案指定的医疗资格问题,应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