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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八一宾馆门前,因避让左边行驶车辆而擦碰住在路上行走的被告人刘某某,后王某某下车给刘某歉,被告人刘某某对王某行辱骂,朝王某上扇一巴掌,将王某倒在地,脚踢王某部,造成王某一、二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王某某对不足部分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刘某某前科情况的相关书证、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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