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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城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生一女孩刘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生一女孩刘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常遇到的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尊重,妥善解决矛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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