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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与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市审计事务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金中民初字第8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金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某代理人何志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街汇鑫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某。

委某代理人叶智兴,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章冬云,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建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某。

委某代理人陶旭东,浙江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某。

1998年11月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与被告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市审计事务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1998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1月22日被告嘉兴市审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1999年2月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嘉兴市审计事务所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并于1999年5月5日委某本院送达。1999年6月23日,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又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0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与被告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被告嘉兴市审计事务所的起诉因原告当庭申请撤回,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经某判委某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诉称,1997年9月二被告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汇鑫”)与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南北”)共同开办了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南北”),但对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额“金华汇鑫”225万元、“浙江南北”275万元,二被告均未实际出资,而采取虚假手段取得了验资报告。1997年7月28日,“嘉兴南北”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1997年12月17日“嘉兴南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南北”开发的嘉兴市体育大厦的桩基与安装工程。1997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中的75万元提供担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定金100万元。之后“嘉兴南北”也依约预付了工程款40万元。原告在组织机械、人员进入现场后,因“嘉兴南北”实际没有资金,致工程无法开工,造成原告大量人员及机械的窝工。1998年3月7日,“嘉兴南北”正式致函原告,承认其已违约,并承诺在1998年5月底补偿原告损失10万元,预付的40万元工程款作为定金返还原告。但其至今未返还定金及兑现补偿金。1998年7月16日“嘉兴南北”被嘉兴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其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某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金华汇鑫”与“浙江南北”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在担某的额度内承担某带责任。被告“金华汇鑫”辩称,“金华汇鑫”虽曾与“浙江南北”达成过合作成立“嘉兴南北”的意向,但事后并不存在双方真正共同开办“嘉兴南北”的事实。因为在“嘉兴南北”申报开办的工商材料上“金华汇鑫”的公章是由于陈某私刻了“浙江南北”的公章后,从“金华汇鑫”骗盖去的,因此“嘉兴南北”是陈某以非法手段骗取成立的公司,之后陈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责任应由陈某个人承担,不应由“金华汇鑫”承担。

被告“浙江南北”辩称,其与“金华汇鑫”曾应陈某的要求协商过成立“嘉兴南北”的事项,但此后双方没有同意,也无联系,答辩人直到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某佐借去的70万元的责任时才发现“嘉兴南北”的存在,后对存于嘉兴市X区工商局的“嘉兴南北”申办材料中所有“浙江南北”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某托省公安厅鉴定均是假的,因此“嘉兴南北”是陈某非法成立的,并非答辩人所开办,故对原告起诉的经某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但本院在庭审前的诉讼保全时,其曾提出复议申请,在申请中其辩称:《定金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担某方只担某75元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某其中的75万元的担某责任与事实不符。

经某理查明:1997年4月份,“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注:1998年7月6日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更名为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良变更为吕某)曾进行协商合作开办“嘉兴南北”。1997年4月19日,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嘉兴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嘉兴市计委某具了一份要求由其与“金华汇鑫”共同投资组建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嘉兴体育大厦”的报告;1997年5月6日,嘉兴市计委某式批复同意由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嘉兴分公司与“金华汇鑫”共同组建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经某开发与“嘉兴体育大厦”地块;1997年7月28日,嘉兴市X乡建设委某会根据嘉兴市计委某批复做出了核发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的批复;同日,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华汇鑫”的二份营业执照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1997年4月19日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嘉南北字(1997)X号《关于要求组建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1997年5月6日嘉兴市计委某嘉市计(1997)X号《关于同意组建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997年7月28日嘉兴市X乡建设委某会的嘉建委某(1997)X号《市建委某于核发〈嘉兴市南北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的批复》、1997年7月28日的浙房嘉房X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证实二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曾共同协商开办“嘉兴南北”这一事实的一致陈某。

此后“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因故未曾共同去开办过“嘉兴南北”。但在与此同期间的1997年4月至9月份期间,陈某等人未经“浙江南北”授权或同意用私刻的“浙江南北”的公章骗取了“金华汇鑫”的信任,以“浙江南北”的名义与“金华汇鑫”先后形成了有关设立“嘉兴南北”的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及委某等工商登记材料,委某还指定陈某为设立“嘉兴南北”的代表。在这些工商登记材料中均盖有假的“浙江南北”的公章及真的“金华汇鑫”的公章。

1997年9月22日“嘉兴南北”经某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某范围:嘉兴市体育馆门东侧至嘉兴市体育场通道西侧的“嘉兴体育大厦”地块的开发、经某;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的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实在以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委某等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浙江南北”的公章均是假的浙江省公安厅的鉴定书一份(鉴定书中附有股东会决议、委某、公司章程、向工商局递交的申请报告、向计委某交的变更投资方的申请报告)、承认公章是假的当事人的一致陈某、1997年9月22日的“嘉兴南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略)=2=1)一份。

不久,“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就知道了“嘉兴南北”的成立以及在工商设立过程中的虚假事实。对此“金华汇鑫”与“浙江南北”于1997年10月25日以股东身份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由于在注册‘嘉兴南北’的手续办理中,有部分手续有虚假成分,经某家股东商定,暂由叶兴成同志收回印章和营业执照交回股东保管,待手续补充完善后方可使用。”决议之后的第二天即10月27日,叶兴成就将“嘉兴南北”这枚公章及营业执照收回由其保管。

而后,二被告分别于1997年10月29日与10月30日两次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免去陈某的“嘉兴南北”的法定代表人、经某、董事长职务,选举张某良为“嘉兴南北”的董事长,“浙江南北”将其在公司中的55%股份中的49%转让给“金华汇鑫”。10月30日“浙江南北”向嘉兴市审计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我公司转让给“金华汇鑫”的“嘉兴南北”49%股份,计人民币245万元整;今汇鑫房产以实物抵款,共收到螺纹钢600吨、钢材363吨,现货款两清。

但二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虽已在内部决议免去陈某的职务,但直至“嘉兴南北”被注销,双方一直未对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这一法定登记事项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7年10月25日二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由叶兴成于10月27日收回公章等事实的宁波市公安局于1998年8月5日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与“浙江南北”对叶兴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嘉兴南北”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任免及二被告股份转让事实的1997年10月29日二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的第二次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及1997年10月30日二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股份比例的验资报告一份、1997年10月30日被告“浙江南北”出具给嘉兴市审计局的证明一份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的当事人一致的庭审陈某。

1997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嘉兴南北”(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开发建设的嘉兴市体育大厦工程由上虞市建筑总公司总承包(注:1997年9月28日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与‘嘉兴南北’签订了体育大厦的总包合同)。甲方受总包单位的委某,将桩基工程施工分包给乙方。经某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严格执行:1.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997年12月17日前交付工程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给甲方;2.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桩基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料交给乙方,并组织技术交底;打试桩日,甲方付给乙方进场费为人民币50万元整,并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及时供给钢材、水某、砂石料三大材;桩基工程完毕,甲方即付给乙方桩基工程总价的50%工程款,余额自桩基工程施工完毕日起6个月内付清;桩基工程造价编制以浙江省94定额为根据,综合费率除给总包方4%的管理费外,甲方给乙方的综合费率为18%(不含税金);乙方交付的工程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于1998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乙方等。”在合同最后补充了一项:1997年12月25日桩机进场,30日打桩。在该合同上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签有甲方代表陈某与乙方代表金绍泉的签名。1997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付给“嘉兴南北”定金10万元。

1997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嘉兴南北”(乙方)以及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担某方)又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书》,内容:“嘉兴市体育大厦建设工程,经某方友好协商,由担某方总承包,甲方分包桩基及安装工程。为顺利完成该大厦的建设任务,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1997年12月25日支付给乙方工程定金100万元人民币,但担某方只担某75万元本金及银行同期利率(其中于1997年12月17日已付10万元人民币于桩基工程完工日归还给甲方);2.乙方于1998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定金;3.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履行分包协议而造成分包工程不能开工、停工或工程终止,乙方应承担某金的法律责任等。”甲、乙双方及担某方均在该定金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并签有乙方代表陈某与担某方代表赵某的签名。当天,原告即依约分两次支付给“嘉兴南北”90万元定金。

之后原告进场准备施工,但因该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无法进行施工,经某“嘉兴南北”协商原告又于1998年2月23日退场。1998年3月7日“嘉兴南北”致函给原告,函的内容:“嘉兴市体育大厦建设工程因开工条件至今尚不具备,已属违约。根据我公司的要求和商定,贵局已于1998年2月23日桩基退场,我公司补偿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正,在1998年5月底内支付。1997年12月25日付给贵局的工程款40万元人民币,现作为工程定金退还款。NO(略)号工程款收据一份带还,请验收。宁波市南方工艺装饰工程公司在1997年12月以贵局名义付给我公司的嘉兴市体育大厦的桩基和安装工程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正,现为60万元正。”在该函上盖有“嘉兴南北”的公章及签有陈某的名字。

但盖在以上桩基承包合同、定金协议书及函上的“嘉兴南北”的公章均是由陈某私刻的“嘉兴南北”公章所盖。

对60万元定金及10万元补偿金“嘉兴南北”因故至今未付。1998年7月16日,“嘉兴南北”因未依法及时申报年检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7年12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1997年12月17日“嘉兴南北”出具给原告的盖有“‘嘉兴南北’财务专用章”及陈某签名的10万元现金收款收据一份(NO(略))、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与“嘉兴南北”的承包合同一份、1997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书一份、1997年12月25日“嘉兴南北”出具给原告的盖有“嘉兴南北财务专用章”及陈某签名的40万、50万的收款收据各一份(NO(略)、NO(略))、1998年3月7日“嘉兴南北”出具给原告的函一份、证实“嘉兴南北”被公告吊销营业执照的1998年7月16日的嘉兴日报、证实陈某私刻公章事实的1998年8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及与之相印证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某。

另查明:1996年11月14日,“浙江南北”向嘉兴市土地管理局交纳了30万元地价款。1997年6月28日,“嘉兴南北”与嘉兴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划拨土地使用权补签出让合同》,将嘉兴市体育大厦的用地出让给“嘉兴南北”。事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合同,嘉兴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7月29日将30万元款退还给嘉兴南北,之后至今“嘉兴南北”也未取得过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对“嘉兴南北”实际没有出资,“嘉兴南北”没有实际自有资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6年11月14日嘉兴市土管局出具的30万元票据一份、1997年6月28日“嘉兴南北”与嘉兴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签出让合同》一份及出让地块的具体界址附图、嘉兴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出具的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已于1997年7月29日退还30万元出让金的证明一份、验资报告一份、陈某的陈某及原、被告陈某其实际没有出资的庭审笔录。

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陈某身为“嘉兴南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与之签订合同(宁波聚实公司,1997年6月17日与之签订合同、浙江省水某建筑安装公司,1997年5月草签、9月28日正式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虽犯罪所得由“嘉兴南北”非法占有,但依法仍应追究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故陈某以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判由“嘉兴南北”归还违法所得。但在该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合同却认为尚不构成犯罪。该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的(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出具的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已经某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嘉兴南北”现在已被注销,在工商设立登记中“嘉兴南北”的开办人是“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而“浙江南北”在工商设立中的公章现已查明均为假,是由他人用私刻的公章所盖,因此在设立“嘉兴南北”过程中始终没有“浙江南北”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用私刻的公章以“浙江南北”名义所为的设立行为,依法属无权代理行为。“金华汇鑫”的公章虽均是真,但其行为是在基于相信“浙江南北”的公章为真的前提下做出的,其设立行为意思也存在瑕疵。但“嘉兴南北”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个月左右,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已经某知该公司的成立存在虚假却均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声明注销该公司,而以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形成内部决议免去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收回公章及营业执照,之后又对工商登记中双方的投资额进行了确认与转让并通知了原验资部门嘉兴市审计局,对此应视为已对“嘉兴南北”的成立及其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份额等予以认可并实际已经某行接管,即应认定“浙江南北”已对在设立过程中他人以其名义进行的无权代理的设立行为予以了追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该代理行为已对“浙江南北”发生法律效力;“金华汇鑫”应认定对在设立过程中的行为瑕疵已经某以追认弥补,对其以前所为的工商设立行为也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金华汇鑫”与“浙江南北”均应认定为“嘉兴南北”的设立人,对因开办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法均应由二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定金协议书虽在签订合同时陈某已为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内部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且该公司的公章也已由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收回保管,现盖在合同中“嘉兴南北”的公章也系陈某私刻的公章,因此此时陈某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协议等的行为应是无权代理行为;但鉴于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对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内部决议免除后,对已经某示在营业执照中的法定的工商登记事项至今也未进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对外交易中他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某的身份仍是“嘉兴南北”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原告在交付后,在对方出具的收据上均盖有“嘉兴南北财务专用章”,该公章为真双方已经某述一致,故原告作为相对人在无法得知陈某已被免职的情况下,依据以上事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在与“嘉兴南北”进行交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应认定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嘉兴南北”承担,而不应认定为陈某的个人行为。

因“嘉兴南北”没有实际自有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某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嘉兴南北”应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开办人“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承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某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合同与协议并不能因“嘉兴南北”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认定无效。然而本案合同的标的——“嘉兴市体育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1997年7月份土地出让合同就已经某除且已退回所交的出让金30万元,因此“嘉兴南北”在合同签订时自始没有取得,事后也不存在取得可能,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属自始、客观不能,仍应认定无效。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因此本案中“嘉兴南北”因本案合同取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对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1997年12月25日的50万元收据上注明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然从“嘉兴南北”出具给原告的函中所承认的定金为100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总共只交付给“嘉兴南北”100万元款及原告与被告所处的地位即预付款按其性质只能是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付给发包方预付款没有合理的理由,故对原告支付的该50万元应认定是定金,且该50万元款的定性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嘉兴南北”现尚未返还的还有60万元款的事实认定。此外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应包括原告所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与因原告依合同进场后不能施工所造成的停工、窝工与之后的退场及因此所付的人工工资等损失。对该损失中1998年3月7日以前的部分,“嘉兴南北”已经某告原告愿意补偿损失10万元,原告对此损失数额也已予以认可。“嘉兴南北”虽是在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其违约而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数额确定,现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但损失的存在是客观的,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依法应按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对在1998年3月7日以后的损失应认定只有未返还款项60万元的利息损失,对此可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并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因“嘉兴南北”对其自始没有取得本案合同的标的——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因此其存在过错;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审查,因此其对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某任。

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担某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担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现本案主合同已认定无效,故该担某合同依法也应认定无效。但对于该担某合同的无效,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因承担某应的责任。至于因担某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范围应是“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实际不能偿还的部分,即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某充赔偿责任。对于该被告原本担某的数额,其辩称是75元而不是75万元,然从协议书看,协议书中的总标的额是100万元,被告是对该总额中的部分进行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担某总额为75万元。因双方对已经某还的40万元是归还有担某的部分还是没有担某的部分未予约定,故应按担某比例认定40万元中的75%是归还有担某的部分为宜。因此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其本来担某的75万元内以尚未归还的45万元为限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某任。

综上,本案桩基承包合同与定金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作为“嘉兴南北”的开办人,依法因对“嘉兴南北”依本案合同取得的财产60万元共同承担某还责任,并依“嘉兴南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共同承担某偿损失的连带责任。本案担某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应依自己的过错在被告“浙江南北”与“金华汇鑫”实际不能偿还的损失范围内以45万元为限向原告承担某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浙江南北”、“金华汇鑫”的不应由其承担某任的辩称与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担某的只是75元的辩称,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某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人民币六十万元并赔偿损失十万元及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六十万元,从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款项由被告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某分之五十五的责任,由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某分之四十五的责任,并由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二、如被告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则由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在不能偿还的数额范围内以四十五万元为限按百分之三十向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承担某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要求被告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七千零二十元,总计二万三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中国水某水某第十二工程局负担某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浙江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某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由被告金华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某千三百五十三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国忠

审判员施基律

代理审判员张某挺

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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