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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事实

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伙同王伟、许某乙(二人已判刑)到镇平县电力广场东多美奇门前,将孙某某的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8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07年夏天至2008年3月,被告人魏某先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康某(已判刑)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价值4400元)一辆,以1200元价格卖给康某济南轻骑110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一辆,以1200元价格卖给康某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价值4140元)一辆。经查,此三辆摩托系被盗车辆。

2、2006年9月24日,许某乙(已判刑)伙同丁磊(已判刑)、小海(另案处理)到桐柏县X镇,在康某小区盗窃芮某某黑色建设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50元),在万和商贸城东盗窃方某某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6690元),后由被告人魏某将此两辆摩托车销赃。

3、2006年10月1日,许某乙伙同丁磊、小海到桐柏县X镇金凤小区盗窃陈某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230元),到桐柏县安居小区盗窃许某甲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后由被告人魏某将此两辆摩托车销赃。

4、2006年10月6日,许某乙伙同丁磊、王冠孟(已判刑)窜至桐柏县X镇,在一里岗财局招待所对面道内盗窃陈某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730元),在淮源大道电业局家属院盗窃杨某某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880元),后由被告人魏某将此两辆摩托车销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一起属实,其余某控其均未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四起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伙同王伟、许某乙(二人已判刑)到镇平县电力广场东多美奇餐厅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58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罪犯王伟、许某乙均供述伙同魏某在镇平电力广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二人供述相一致。失主孙某某陈某了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其陈某与王伟、许某乙的供述相吻合。并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将王伟、许某乙、丁磊(三人已判刑)等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陈某、许某甲等人的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价值4400元)、济南轻骑110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价值4140元)、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7230元)、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4000元)共五辆摩托车销售给他人,其中前三辆摩托车分别以1500元、1200元、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康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供述其将王伟、许某乙等人偷来的三辆摩托车卖给“小康”的事实。证人康某某证实康某购买三辆黑摩托的事实。罪犯许某乙、丁磊均供述其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通过魏某销赃的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一致。失主周某某、余某某、陈某、许某甲陈某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并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参与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三起的理由及辩护人辩称的指控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起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的理由,经查,罪犯王伟、许某乙均供述伙同魏某在镇平电力广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一致,且与失主孙某某的陈某相吻合;罪犯许某乙、丁磊均供述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通过魏某销赃的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一致,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没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二、四起及辩护人辩称指控这两起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罪犯许某乙供述盗窃来的摩托车通过宋某销赃,罪犯王冠孟未直接供述通过魏某销赃,王冠孟的供述不具有排他性,故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某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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