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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4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上午在九龙乡,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纠纷与同村王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用砖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某亦陈述了厮打发生的事实经过。证人杨某某等人均证明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的事实。另有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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